原告孙金枝与被告赵保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孙金枝,又名孙锦枝,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赵保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男,住淇县朝歌镇中山街10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金枝与被告赵保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赵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枝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2.2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一年,每亩地按600元计算。如果被告想继续使用承包原告的土地,需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承包费,先交钱后后承包使用土地,否则,被告无权使用土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不交还土地,也不与原告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更不支付每亩1200元的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借口生意忙拒不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21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2.21亩土地承包费1988元(至归还土地时止)。
被告赵保玉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为长期性定期协议,并非原告所述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年,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宗旨、目的和约定内容上来看,该协议应当是长期性的。虽然协议签订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土地承包期限,但只要双方履行协议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协议的期限为1年,那么双方签订协议时就应当写明协议履行的起止日期,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直按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之后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为长期性定期协议;2、承包费交款日期应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并非原告所述:如果被告每年想继续使用承包原告的土地,需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承包费,先交钱后承包使用土地;3、承包费用为每亩6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每亩每年1200元,2008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时,原告却拒绝接收,提出要按每亩每年1200元收取土地承包费用,原告私自改变协议的做法,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二、原告擅自改变协议内容,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004年4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元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1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自2004年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在2008年原告擅自变更承包费用,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原告违约在先,且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合同事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归还2.21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金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10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
2、2008年7月2日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的合同一份。
3、2007年10月1日孙某某与孙某的合同一份。
4、2009年4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2、3、4证明现在承包费都已上涨,原告方按每亩1200元收承包费是有依据的。
被告赵保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按协议交纳承包费。
2、某某村委会向淇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承包期限为30年。
3、合同书4份。以此证明2004年其他人签订的合同都是每年600元,现在还是按这个价钱履行的。
4、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合同是长期合同。
5、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合同是长期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长期合同;对证据2、3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也不能证明2004年的租赁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孙某某应出庭,否则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对证据2本身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村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无法人代表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该4份合同不能反映现在市场的承包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人的证言明显带有个人观点且陈述不清,证言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4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0日,原告孙金枝与被告赵保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赵保玉承包原告的2.21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按600元计算,承包费一年一交清,交款日期定为每年的6月1日。2008年原、被告因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自2008年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该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每亩每年按12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承包费,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金枝与被告赵保玉2004年4月10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承包原告孙金枝的土地2.21亩;
二、被告赵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枝土地承包费2652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永贞
审判员王玉柱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