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生与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委岗上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泌民初字第0088号
原告高全生,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铜山乡曹庄村委小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1992A0145。
被告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委岗上组。
代表人李守先,该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1994A0105。
原告高全生与被告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委岗上村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生、委托代理人焦鹏及被告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委岗上组代表人李守先、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全生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与被告肖庄村委岗上村组签订了一份“林坡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合同二十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费总共10000元,当时交了500元,下欠4500元于一九九九年年底交清,5000元于二O一七年前付清。坡界四至为:南湾坡,东至毛聋子坡鹅脖往北至河沟,西至南湾西岭脊,南至南湾南岭脊,北于毛聋子园的山坡林坡南小河沟往西至过道岭。毛老庄润头湾坡界四至为:东至林庄坡分水岭,西至毛老庄到石庙白沙岭脊小路,南至毛大收坡界黑石皮(上刻十字),北至石庙。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愿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整”,其他内容详见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向村组上交了4500元承包费,完全依照合同履行,并对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修枝、清杂、护林、委托看管,对荒山林坡投入了大量的劳动,花费了大量的心血,现在林密树高,长势喜人。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我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新任队长李守先,会计毛国成签字),双方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下余承包款5000元,必须于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可被告背信弃义,未经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于二00三年十二月底又把该两处林坡发包给别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判如所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①一九九七年二月三十一日,林坡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坡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③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④上交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⑤见证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⑥毛增海、毛德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⑦毛增坡、毛增林、毛贤宗证明各一份。⑧王家冉证明一份。⑨村民代表签字同意高全生按原合同执行化名册一份。⑩当庭提交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委岗上村组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荒山林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原因是第二份协议没经村民讨论,部分有所改动不真实,应为无效协议。合同的时间、内容均有所改动,有虚假行为,合同失去了真实性。且所发包的林坡早在一九八四年已分给农户,不应做为集体所有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本案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郭发荣和肖庄村委证明一张二份。(2)村民联合证明一份。(3)公证书一份及合同书二份。(4)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为原、被告二份承包合同和一份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两份合同和协议上签名捺押,该合同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和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承包费和见证费均有收款单位加盖的公章和个人印章,均出具有收款收据和加盖个人印章的收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现任肖庄村委支部书记毛增柱的证言,本人出具了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提出了合理异议,且有的没有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了一份林坡荒山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岗上村民小组,乙方(承包方)高全生,将其甲方林坡荒山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期二十年(自199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共10000元,1999年底交5000元,下欠5000元于2017年前付清。所承包的林坡荒山二处,第一处南湾坡,第二处毛老庄润头湾坡,两处坡界边界明确,四至分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前已经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且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第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村民代表的更换,又经新的村组代表人和会计签字认可,并已达成了部分修改的协议书。签订合同之时,原告高全生交了500元承包费,又于1999年6月份交给队里承包费4500元。自此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进行履行,并雇用劳力对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修路、修枝、清杂、护林、委托看管,对林坡荒山投入了大量的心血,现已初见成效。2003年1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新任代表和会计)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下余承包款5000元,必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方未经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于2003年12月底又将已发包的两处林坡另行发包给别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本院具文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全生的诉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告高全生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高全生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高全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此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全生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并裁定撤销了(2004)泌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来讲,原告高全生与被告岗上村组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了“林坡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对林坡荒山进行了管理,投入了大量劳动。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且自一九九七年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已七年之久,并没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高全生作为林坡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原发包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将林坡转给他人承包,给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原承包合同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高全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高全生同村组签订的林坡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10000元的内容,因被告将林坡另外发包给他人的合同尚未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全生同肖庄村委岗上组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林坡荒山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高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1200元,原告高全生负担600元,被告肖庄村委岗上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D)
审判长汪义龙
审判员吕绍支
审判员王国林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