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金海与何明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金海,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镇官安村委会第13村民小组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梁天鹏,1962年6月22日出生,无业,住五指山市司法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道勇,1962年10月6日出生,五指山市国营畅好农场职工,住该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明永,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人,职工,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黄金虎,1966年10月5日出生,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工作,住该局宿舍。
上诉人黎金海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50或60亩土地(以实测为准),土地租金包水费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从2001年7月28日至2002年7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几天,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租金产生纠纷,原告又发现被告无权发包土地。原告在多方要求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该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系乐东县冲坡镇官安村第1村民小组及第13村民小组的30名农户,被告只有其中的1.45亩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被告未把土地租金发放到农户手中,农户把该承包地约30亩发包给大陆老板种香蕉。原审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发包属村民小组的土地,主体不合格,因此,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12000元土地租金应予返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付清尚欠农户委托其发包土地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何明永与黎金海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黎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12000元给何明永。三、驳回黎金海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黎金海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上是转包合同而不是发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经土地原承包户授权委托上诉人代理且经土地发包方书面证明同意后才签订的,应是有效合同。二、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上诉人黎金海与被上诉人何明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香蕉土地50至60亩左右(以实测为准),土地租金包水费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从2001年7月28日至2002年7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当天交80%租金,余款在5至6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的当天,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2000元。几天后,双方又因土地租金之事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也了解到上诉人无权发包该地,故被上诉人迟迟不愿进场使用该地,也不再向上诉人交完所余租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系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镇官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十三村民小组发包给30名农户所使用的土地,上诉人只有其中的2.1亩土地的使用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后,原承包该土地的一些农户已将约30亩转包给别人种植香蕉。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2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向村民小组承包2.1亩土地的合同书及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原30户农户向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则该土地转包的转包方应是该30户农户,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是经30户农户授权委托其代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那么上诉人也应以该30户农户作为转包方签订合同,上诉人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主体不当,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收取被上诉人的12000元应予返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付清尚欠的土地租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不大,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黎金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