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孔庆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办事处高黎居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吴智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润,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上冲管理区联南村。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7日,被告与梁培锦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由梁培锦承包被告的鱼塘27.35亩。2000年2月18日,原告与梁培锦签订转让鱼塘合同,约定梁培锦将其承包的鱼塘转租给原告。其后原告在该鱼塘放苗养殖鳝鱼。2003年4月3日,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块(包括原告使用之鱼塘)青苗补偿按每亩2500元计算,并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取青苗补偿款后,于2003年9月15日按每亩1200元支付给梁培锦32820元,并于同日退回2003年租金15042.5元、按金2700元。剩余的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00元计算,共计35555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系梁培锦,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梁培锦的证言充分显示,承包鱼塘内的相应鱼苗为原告所放养,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上述鱼苗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由于政府征地,征地单位给予的青苗补偿,该款项的权属亦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将部分款项扣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无权收取上述款项,但本案所涉及的权益为物权权属争议,而非在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在物权权属明确的前提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法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孔庆润355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认定本案是属于物权权益争议而非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因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偏盖全的错误。2。既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那么作为被上诉人就无权起诉上诉人,因为他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鱼塘承包权是从梁培锦处得到,但从上诉人与梁培锦的合同来看,梁培锦无权转租该鱼塘。所以,严格来讲,被上诉人与梁培锦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他就更不能因此来起诉上诉人。3。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的问题,这个补偿标准是符合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发(2002)20号”关于顺德市农用地转用、征用和有偿使用土地暂行规定的第25条规定的,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养殖四大家鱼和种植其他农作物的,按每公顷1.5万~2。25万元即每亩1000~1500元的标准补偿。

  被上诉人孔庆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案是侵权关系,不是合同关系。本案的双方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合同约定的。合同只能证明该鱼塘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合同没有约定每亩1200元。征地时按照政府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补偿。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上诉人孔庆润是被征用鱼塘内放养的鱼苗的所有人,在鱼塘被征用时享有的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不是鱼苗的所有人,无权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上诉人作为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属孔庆润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如数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截留被上诉人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还截留的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上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上诉人不是征地单位,其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按何标准补偿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与承包人梁培锦关于青苗补偿费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