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孙志向与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源经初字第44号

  原告孙志向,男,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

  委托代理人张中民,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尚德芳,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志才,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大庆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向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民、尚德芳、被告肇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东、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向诉称,我与原兴安乡渔场村1984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东山下合同》,承包期从198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30年,每年交承包费50.00元。原兴安乡政府于1986年9月将我所承包的地方收回归政府,以后商量赔偿我的损失,从那时起我先后找过乡政府、县农委、农业局,十多年来我每年都找过数次,就说给立会研究,至今没有解决。现要求肇源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向外转包的承包费每年1,000.00元,计16年交给我,把我所承包的地方全部交还给我继续经营。

  被告肇源镇政府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与原兴安乡渔场村4组签订的,1986年9月由于渔场村受水灾,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原兴安乡渔场村整体搬迁,并争得村民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均同意迁出渔场村,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与渔场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且原告人已经得到安置。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人无造林等投入。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终止至今已17年之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时间:1984年3月1日。欲证明原告承包原兴安乡渔场村东山下泡子及土地,且已实际经营三年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上未加盖原兴安乡渔场村4队印章。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肇源县农业委员会信访接待室证明。时间2003年3月18日。欲证明原告多年上访要求恢复土地承包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违反信访接待程序,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证明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近几年上访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3、承包费收据二张。欲证明交3年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交了1984年和1985年的承包费。因原告只提供了1984年和1985年的承包费收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证人王凤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1983年至1985年3月任兴安乡渔场村党支部书记时原告孙志向承包东山下土地,并开地插柳条、修坝,1986年9月因洪水渔场村搬迁,搬迁前原兴安乡政府将所有的承包合同收回研究赔偿。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原兴安乡渔场村搬迁时证人王凤志已不任渔场村党支部书记,不应知晓承包合同的具体处理。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搬迁到友谊村后,友谊村给予安置,享受友谊村村民待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隋洪海(现在大庆市劳教所劳教)证言。欲证明当时渔场村搬迁时终止所有承包合同征得了村民的同意;协商终止合同后,原告没有要求过承包权。原告有异议。因证人隋洪海原任渔场村会计,搬迁时任渔场村委会主任,应知晓当时搬迁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请求证人杨财出庭作证。证人从1984年11月至1986年9月任渔场村党支部书记。证人陈述由于1986年洪水当时绥化地区和肇源县委决定将渔场村227户整体搬迁分配到其它各乡镇,并走访群众、召开座谈会,村民同意将承包合同终止,原告孙志向也将承包合同交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即原告不是自愿终止合同。因原告对交回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证人杨财是渔场村搬迁时的党支部书记,负责具体问题的处理,故本院对其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请求证人王有出庭作证。证人于1986年渔场村搬迁时任原兴安乡政府经管站站长,是渔场村搬迁指挥部成员。证人陈述其负责清理渔场村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承包合同的处理,当时同农户协商合同交回并终止,退回当年的承包费。原告孙志向的承包合同也交回了。原告有异议,认为交回承包合同是为了研究赔偿。因证人是当时渔场村搬迁工作组成员,并负责处理承包合同事宜,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84年3月1日原告孙志向与原肇源县兴安乡渔场村四队队长白万才签订了《承包东山下合同》,甲方为渔场村四队,乙方为孙志向,甲方将东山下泡子及荒废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三十年,双方约定:1、承包年限从198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交款日期每年2月份前交款,每年交款伍拾元整,不管涨不涨水照常交款,如中期退股也得把三十年承包费交上;3、东山下范围至王珠泡西山下沤麻坑,东至小渔围后堵墙外,西至河,东至河,在范围内修建工程及开土地、柴木、造林都由乙方经营管理;4、东山下范围内一切物资费用支出款都由乙方自己解决;5、国家水产部门泡子管理费、许可证鱼业收购等由乙方负责;6、如果中央省地县乡在承包内变动时,按单据给予报销和补偿。以上为草合同,此份草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志向与原兴安乡渔场村又签订了正式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草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上加盖原兴安乡渔场村公章及原兴安乡经管站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志向在其承包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并于1984年3月2日、198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兴安乡渔场村交纳了84年、85年的承包费各50.00元。1986年夏秋洪水将原兴安乡渔场村全部淹没,原告孙志向承包的土地也淹没在汪洋之中。由于原兴安乡渔场村地处洪泛区,几乎年年不程度地遭受水灾,且1986年的洪水使其损失惨重,因此肇源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原兴安乡渔场村整体搬迁,村民分散到其它各乡镇。通过走访座谈,搬迁决定得到村民的同意。为此原兴安乡政府成立了搬迁指挥部,并派专人负责处理渔场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承包合同等事宜。当时与村民协商所有承包合同均终止履行,村民将所持有的正式承包合同交回。1986年8月末原告孙志向将其持有的正式承包合同交给原兴安乡政府派出的工作组。1986年9月2日原告搬迁到原兴安乡友谊村,并领取了300.00元安家费,友谊村按当地农民的标准分给其土地及宅基地。原兴安乡渔场村的土地等资源由原兴安乡政府收回成立了多种经营场。2001年3月原兴安乡政府合并至被告肇源镇政府。近几年原告孙志向多次到县乡上访要求恢复其承包权,因请求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肇源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向外转包的承包费每年1,000.00元,计16,000.00元交还其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孙志向与原兴安乡渔场村的承包合同是否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兴安乡渔场村地处松花江洪泛区,因发生洪水侵袭这一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肇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村整体搬迁,将该村与村民所有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孙志向的承包合同亦终止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要求给付16年转包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权力义务关系亦随之解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且原告将正式承包合同交回至起诉时止已近17年,从合同终止履行后两年内原告未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柳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赵为群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