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秀、刘燕忠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秀(反诉被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

  原告刘燕忠(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男,34岁,汉族,北京润华富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秀、刘燕忠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屯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刘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水屯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刘燕忠本诉诉称:1998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昌平县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现其已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村西的150亩果园中的6500棵果树,承包期为10年,合同期自1998年12月1日始至2008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该承包地内的电机井一眼由二原告单独使用。但被告于2005年3月违反该合同约定,将该电机井一眼承包给他人使用。造成二原告因承包的果树不能正常浇水、施肥、打药,损失严重。诉讼请求:1、解除与水屯合作社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水屯合作社赔偿二原告违约金5万元;2、水屯合作社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水屯合作社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承包的过程中主要的违约在二原告拒交承包费及私自在果园建房。私自建房发生在1999年,经过被告警告、教育,二原告一直没有改。承包费是从2005年1月份二原告就开始拒交了。原告所提出的一些损失我认为果树承包本身是有风险的,有可能承包会有利润,也可能会有损失。可能和管理、地质等有关,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

  水屯合作社反诉诉称:1998年11月30日,水屯合作社与张秀、刘燕忠签订了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偿付水屯合作社承包费达13万元,也未按合同的规定对果树进行保养。未经原告同意在果树内私盖房屋,并将承租和私盖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诉讼请求:1、解除水屯合作社与张秀、刘燕忠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由张秀、刘燕忠对果树进行冬季保养修剪和病虫防治后,向水屯合作社交接果园果树;3、由张秀、刘燕忠立即与果园居住的和经营的人员解除违法租赁关系,并清理结算债务后向水屯合作社交接合同规定的16间房;4、由张秀、刘燕忠立即拆除私自建设的房屋、恢复原样;5、张秀、刘燕忠立即偿付水屯合作社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承包费13万元;6、反诉诉讼费由张秀、刘燕忠承担。

  张秀、刘燕忠针对反诉辩称:在果园内建造房屋是经过当时的村干部同意的,我们拒绝交付2005年和2006年承包费是因为水屯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将机井交与他人使用,致使我们无法给果树浇水。水屯合作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水屯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认可其它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水屯合作社为甲方(发包方)、张秀、刘燕忠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村西的果园150亩承包给乙方,其中果树6500株,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不得对该果园自行出租;承包期为10年,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50万元,具体交纳时间为第一年1万元,第二年2万元,第三年3万元,第4年5万元,自第五年至第10年每年交纳承包费用6.5万元,承包费每年1月31日前交纳50%,其余的50%于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乙方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用,甲方有权年底终止承包合同;甲方的权力、义务为:1、甲方提供给乙方苹果园内房屋16间及喷药设施及使用工具。2、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水、电及电机井一眼。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但不能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自承包之日起,对果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安装承包果园内的水、电表并按实际用量按时缴纳各种费用,电费按照供电局标准,在未涨价前暂订0.6元/度电,水电1元/吨。2、乙方在承包期内,所购置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若需新建房屋,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承包期满后,由乙方负责拆除,恢复上地原貌。3、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房屋的维修及生产设备的维修(包括电机井),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4、乙方必须加强对果园的管理,及时中耕、除草、培土、施肥、防治病虫,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5、乙方自行负责交纳农林特产税。6、乙方在承包期内加强对果树管理、修枝抚育、整形修剪、冬季涂白,保持良好的树势、树形,以延长果树的结果期,果树修枝材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乙方若砍伐园内果树,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砍伐,以后可根据果园发展可适宜种补裁。7、乙方对果树喷洒药物,应提前通知周围群众以防发生事故。8、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如数交还给甲方果园房屋,喷药设施、电机井、使用工具等生产设备及设施。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向乙方赔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2、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果树被偷、砍或损害一株,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50元。3、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承包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欠支款10%的违约金,并限期一个月内交纳,如仍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果园另包。4、乙方喷洒药物不按农药使用规定操作造成人畜中毒死亡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当债务大于债权时,由乙方用自己的财产做抵押清偿,甲方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水屯合作社将果园及其房屋、设施交付给张秀、刘燕忠。张秀、刘燕忠依约定向水屯合作社交付了承包费。后张秀、刘燕忠在承包果园的边缘部分建造了临时用房出租给他人。2005年中双方因果园用水发生争议,张秀、刘燕忠未向水屯合作社交付当年的承包费。张秀、刘燕忠认为水屯合作社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水屯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赔偿损失1万元。水屯合作社在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张秀、刘燕忠返还果园及园内的房屋及设施,并要求张秀、刘燕忠支付拖欠的2005年度及2006年度的承包费1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秀、刘燕忠申请在法院主持下先行将承包的果园交付给水屯合作社,水屯合作社表示同意。2007年3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承包的果园进行了勘验。在其后的两、三周内,双方将果园及其房屋、设施交接完毕无争议。水屯合作社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只要求张秀、刘燕忠支付承包费1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案件审理中,张秀、刘燕忠提交了署名吴元茂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水屯合作社违约,该两份书证标注的书写时间分别为1999年3月和2006年2月20日。水屯合作社认为吴元茂的证明材料有伪证嫌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吴元茂的两张书证书写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征求双方意见并参考水屯合作社提交的鉴定结构介绍,决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并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检材1上除“吴元茂(水屯)”字迹外其他字迹与检材2上除“吴元茂(水屯)”字迹外其他字迹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特征。检材1上“吴元茂(水屯)”字迹与检材2上“吴元茂(水屯)”字迹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特征。本院曾主持双方对付款的数额进行调解,但双方争议很大,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字(2007)第07412号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秀、刘燕忠与水屯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张秀、刘燕忠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水屯合作社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水屯合作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秀、刘燕忠未经水屯合作社同意在承包地果园内建造房屋并拒绝交纳2005年度及2006年度的承包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水屯合作社要求张秀、刘燕忠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已将果园以及房屋设施交接完毕无争议,水屯合作社表示放弃其它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秀、刘燕忠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

  二、张秀、刘燕忠给付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二OO五年度、二OO六年度承包费十三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张秀、刘燕忠的其它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张秀、刘燕忠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由张秀、刘燕忠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张秀、刘燕忠负担(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张秀、刘燕忠将鉴定费交付给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审判员孙平

  人民审判员赵惠云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