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高建荣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

  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原告高建荣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庆、被告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社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本村原砖厂使土坑发包给原告,种植树木,期限为6年,自2004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为承包期过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种植的树木不能达到成材的标准也不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故诉至法院。1、请求将原、被告签定的合同签定到法定年限70年,2、将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租赁期内租赁方经出租方同意,建的临时建筑物租赁期满,种植的树木,含地上建筑物,在出租方和租赁方商定的期限内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腾清,将租赁土地交给出租方,恢复土地原貌,否则租赁方未按规定的期限腾清,租赁方视为放弃所有权,所有地上物归出租方所有)的条款解除。

  被告联合社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建荣与联合社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联合社将本村原砖厂使土坑70亩发包给高建荣,种植树木,期限为6年,自2004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租赁方经出租方同意,建的临时建筑物租赁期满,种植的树木,含地上建筑物,在出租方和租赁方商定的期限内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腾清,将租赁土地交给出租方,恢复土地原貌,否则租赁方未按规定的期限腾清,租赁方视为放弃所有权,所有地上物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签定后,双方均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高建荣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建荣以承包期过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种植的树木不能达到成材的标准也不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为由,起诉要求将原、被告签定的合同签定到法定年限70年,2、将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租赁期内租赁方经出租方同意,建的临时建筑物租赁期满,种植的树木,含地上建筑物,在出租方和租赁方商定的期限内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腾清,将租赁土地交给出租方,恢复土地原貌,否则租赁方未按规定的期限腾清,租赁方视为放弃所有权,所有地上物归出租方所有)的条款解除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建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建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