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董维海与徐志军及闵树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董维海,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173号。

  被告徐志军,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第三人闵树才,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银龙村农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原告董维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志军(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闵树才(以下简称第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海、被告徐志军及第三人闵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2.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租金及给付方式。2003年,被告将所承包土地中的1.2亩退给原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自2006年算起。自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土地1.2亩;3、被告给付至2008年的租金900元及违约金27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同意给付承包费900元。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收费日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1.2亩土地由第三人实际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个大棚之间的空地2.4亩供被告经营;租用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年租金总计600元;收费日期以大队向原告收费日期为准;拖欠交费日期1个月加罚当年租金的50%,超过半年加罚100%,超过1年按自动中止协议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平等协商,被告将租用原告前棚档子的1.2亩土地退给原告使用;2003年4月10日前被告将地内种植物移走,另一个棚档子的租金从2006年算起;其他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1.2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经营,期限为24年。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0月26日协议、2003年3月25日协议,被告提交的2000年10月26日协议、2003年3月25日协议,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1月1日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将2.4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年租金600元。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回1.2亩土地,自2006年起计算租金。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收费日期以每年村委会向原告收费日期为准。但被告表示不清楚村委会收费的时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原告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军给付原告董维海承包费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董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志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