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项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项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