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贺长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长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

  法定代表人贺传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兴,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

  法定代表人贺长钦,经理。

  上诉人贺长钦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系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1989年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l993年12月15日,原告贺长钦作为承包方,被告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止。合同约定:欠银行的43971O元贷款本金,在承包期内由贺长钦逐年还清当年利息。合同签订后,贺长钦于1994年4月起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到期后,1999年11月13日,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贺长钦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称为甲方,贺长钦称为乙方,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其中合同第四项约定:原耐火材料厂欠银行贷款4397l0元本金,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负担承包期内应付给银行的利息,承包期满时,乙方若欠银行有贷款利息,甲方概不负责。第七项约定,甲方移交给乙方资产总值63万元,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年应按资产总c305uydm57Dg14t%提取折旧费用,提取的折旧费留厂使用,作为增添新设备,扩大再生产使用。2006年1月份,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2006)11号文件,将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实施关闭,2006年3月份巩义市环保局将该厂的烧窑拆除,但该企业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2O06年5月份,巩义市西村镇人民政府曾派工作组到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协调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交接事宜,未果。同时查明:2004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43971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7月5日、2006年8月l4日,该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并指定由贺长钦负责看管。2007年3月26日,该院委托巩义市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将该院查封的该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共计25项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的新华评鉴字(2007)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价值758600元。现该财产已进入拍卖程序。在(2004)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7月8日被告贺长钦向该院交纳受理费6000元,2005年7月19日向该院交纳受理费2160元,2005年7月19日向该院交纳执行费5840元,2005年8月1日向该院交纳执行费3460元,2006年4月2日向该院交纳标的款本金19000元,2006年4月26日向该院交纳标的款本金5000元,2006年4月29日向该院交纳标的款本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460元。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欠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贷款本金439710元,从20OO年1月1日至2O05年l2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199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贺长钦支付的费用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贺长钦和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l993年12月l5日、l999年11月13日两次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该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本金4397lO元非贺长钦应尽的义务,在法院依法查封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财产的情况下,贺长钦个人垫付本金30000元及执行费等共计4746O元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依承包合同约定,银行贷款的利息应由贺长钦承担。由于目前(2004)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终结,诉讼过程中,贺长钦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清偿银行贷款利息或银行放弃全部贷款利息的证据,故贺长钦支付的费用可折抵其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付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长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贺长钦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贺长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47560元的垫付款,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虽然我与被上诉人东村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但我请求的垫付款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错误。二、原判已查明我没有偿还银行本金的义务,并且认定我垫付的是本金及执行费共47460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偿还本金的义务,我已经为其垫付履行。三、被上诉人作为东村耐火厂的开办单位,并未出资到位,也未提供全额出资到位的证据,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贺长钦所交款不属于无因管理,其付款时,是东村耐火厂的法定代表人,付款的目的是为其能够继续经营东村耐火厂,所以,其付款不符合无因管理。贺长钦所交款属于东村耐火厂的债务。被上诉人设立东村耐火厂是经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成立的,村委会是否足额出资,与本案无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长钦和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贺长钦在承包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期间应偿还该厂贷款的银行利息。因巩义市东村耐火材料厂没有足额支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终结,贺长钦所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归还现无法确定。贺长钦可在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7元由贺长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