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民委员会与翁成杨、文升才、赵秋季、唐心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李保泰,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男,1956年出生,汉族,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升才(曾用名文光富),男,1968年出生,汉族,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秋季,男,1968年出生,汉族,东方市三家镇玉雄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心豪,男,1956年出生,汉族,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人,住东方市林业局。

  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l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成杨签订了一份面积为1000亩,期限为20年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与《合同书》,造林合同第二条约定,在被告翁成杨承包范围内,水田和常耕责任田保留原主使用外,其余归翁成杨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翁成杨承包的土地只准造林,绝不得转包和出卖;第六条又约定,收益分成,原告得40%,翁成杨得52%等。合同签订后,因翁成杨改变了承包地内的80亩土地用途。被本院以(2002)东经初字第22号判决翁成杨给原告返还其改变用途的土地。2003年6月11日,翁成杨与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翁成杨将其与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转让金为23500元。被原告极力反对后,2003年6月12日,翁成杨又与赵秋季、文光富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同样用以上承包土地合作造林。2003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赵秋季、文升才、唐心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赵秋季、文升才、唐心豪将翁成杨转让给他们的土地内的残次林进行改种。对于以上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没经过原告村民大会决议,也没经过原告三分之二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2004年12月2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查明2003年6月11日翁成杨将该地转让给文光富、赵秋季等人后,承包人曾砍掉该地西北边林木120亩改种木麻黄树和套种西瓜,并占用原告常耕地84.4亩改种西瓜,其中16亩现已种上木麻黄树。现当地西瓜地的出租价格为每亩每年100元。另查明,文光富、赵秋季等人占用的84.4亩常耕地,原告村民多次上访,反映强烈,要求退还该地。诉讼中原告要求:1、撤销其与被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及《合同书》,并收回土地;2、确认被告翁成杨与文升才、赵秋季、唐心豪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3、确认被告翁成杨与被告文光富(文升才)、赵秋季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无效;4、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升才、赵秋季、唐心豪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5、判决被告退还占用常耕地84.4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4880元;6、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拨掉树苗的经济损失847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交纳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和《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2003年6月11日,被告翁成杨以其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第四条的规定,且不经过原告及原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及村民同意,系无效协议。被告翁成杨应将该合同的转让金23500元退还给被告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该合同的签订,被原告极力反对后,次日(6月12日),被告翁成杨又与赵秋季、文光富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同样用其承包土地合作造林,进一步换汤不换药,应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故确认为无效协议。2003年6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以上无效协议与被告赵秋季、文升才、唐心豪签订的《协议书》,同意被告改种木麻黄树,显然系无效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秋季、文升才、唐心豪等人将其地西北边120亩改种木麻黄树和套种西瓜。对其无效协议书产生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地,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尔后,被告又扩大面积占用原告常耕地84.4亩改种西瓜(其中16亩套种木麻黄树),理应如数退还该地,但考虑被告套种的16亩木麻黄树,长势良好,且被告已作了实际投入,从社会效果看,收回被告占用的16亩林地,没实际意义。但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履行。套种的120亩和改种的84.4亩西瓜地,应按当地西瓜地价格每年每亩100元计算,视为土地利润收入,依照原告与被告1989年1月1日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处理。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产生的后果,被告翁成杨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拨掉树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47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依法交纳其诉讼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和《合同书》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升才(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升才(文光富)、赵秋季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无效;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升才(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五、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委会常耕地68.4亩(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剩下的16亩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履行;六、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应给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委会支付改、套种的西瓜地租(共100元×204.4亩×40%)81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文升才(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翁成杨、文升才(文光富)、赵秋季、唐心豪平均负担。

  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沙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判决而提出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2、改判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常耕地84.4亩;3、改判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的西瓜地租26480元。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判的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只准造林(头二、三年不能造上林的土地或已造幼林空地里允许乙方经营短期经济作物),绝不得转包或出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及产业。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合同,转让土地应当按《造林合同书》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转让后所引起的后果是由被上诉人翁成扬擅自转让行为造成的。200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把承包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赵秋季、文光富、唐心豪后,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知道违反《造林合同书》后,为了达到转让的目的,又以2003年6月12日把《土地转让协议书》变更为《合作造林协议书》,然后又骗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秋季、赵光富、唐心豪签订了《协议书》,同意被上诉人改种木麻黄村,导致被上诉人赵秋季、文光富、唐心豪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200多亩,被上诉人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引起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应撤销合同,上诉人有权收回发包土地。二、上诉人认为原判的第五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常耕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在乙方承包土地范围内,除水田和常耕责任地保留原主使用外,其余荒地归乙方使用,任何一样不得占用;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常耕地16亩,违反合同规定应予退还;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第六项判决认定事实和计算错误,根据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分成收益:"甲方得40%,乙方得52%"、第二条规定"除水田和常耕责任地保留原主使用外,其余荒地归乙方使用"。这说明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的84.4亩常耕责任地,但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84.4亩常耕责任地改种西瓜,就应全额赔偿,不应该分成,原审法院对这84.4亩常耕地认定权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还在转让的土地里套种西瓜120亩,且已种2造,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时,只算1造,明显计算错误,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西瓜地租26480元(120亩×100元/亩×40%×2造=9600元、84.4亩×100元/亩×2造=16880元、9600元+16880元=264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并给予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翁成扬、文升才、唐心豪、赵秋季答辩称:一、首先、上诉人并不违反合同。合同签订后翁成扬也在该地上种上树,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特别是答辩人翁成扬在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后,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及时给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地租,余下的4752元,在经过村委会同意后,农户直接从与答辩人翁成扬的买树的周勇进和文成的手中领取共计4500元(其中:文光林2500元,符永豪200元,钟贞豪200元:李振波1200元,翁少伟400元)。农户从周勇进和文成手中所领取的这些钱应当充抵翁成扬支付给上诉人的地租。同时2003年4月27日上诉人在未征得翁成扬同意的情祝下,擅自从与翁成扬购树的周勇进手里领取树款500元。上述几项合计为8000元,已超出了翁成扬应付的地租款,因而翁成扬完全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没有违约之处。其次,翁成扬与文升才、赵秋季等的关系属联营并非转让。事实上答辩人翁成扬原先意欲将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文升才、赵秋季和唐心豪。也草拟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也在草拟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签名,但此后双方觉得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尚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并经四更镇政府批准的时候就主动撤销了双方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后于2003年6月12日再由文光富(文升才)和赵秋季与翁成扬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书》,由此可见翁成扬与文升才等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不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翁成扬并不将土地转让或转包给文升才、赵秋季和唐心豪。可见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翁成扬与文升才、赵秋季和唐心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毫无意义的。再则,从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与文升才等订立的协议可知,不论是翁成扬与文升才等是转包也好,联营也好都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并且时任村主任的翁其朝在翁成扬、文升才与海南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东方森工企业发展公司的联营并种树先后领取了土地租金9660元,这就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既同意翁成扬与文升才和海南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东方森工企业发展公司的联营也同意将该地改造、改种,并且现在文升才等也在该地上种上了256亩树,在被群众拔掉后还剩下179亩成活,因而人民法院应确认上诉人与文升才等所鉴订的《协议书》有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之规定。对翁成扬、文升才一等种植的树木应予以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上述合同是于法无据的。二、上诉人所谓的84.4亩常耕地在翁成扬与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翁成扬并不存在什么扩大的问题,对此有为翁成扬承包地的文成同志和土地与翁成扬相邻的四南村的关昌保的证词加于证明。其次,该地翁成扬在承包后己种上第一造树,此前上诉人及村民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3月21日经上诉人同意翁成扬将残次林树出买给他人,并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得利润。实际上上诉人所谓的84.4亩常耕地是在答辩人改造时种上树后,上诉人组织群众将地上的树拔掉,是上诉人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并非答辩人侵占上诉人土地。尤为重要的是,2002年10月20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翁成扬与原告198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也包括了84.4亩地在内,同时,今年的12月1日沙村第二、第三生产队还与翁成扬领取了地租款,这就充分说明了沙村的第二、第三生产队也承认了翁成扬承包土地的合法性,同时现该地也种上树,因而现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翁成扬占用上诉人的84.4亩常耕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人民币2648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出的每亩土地租金按100元的标准来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类似本案的土地租金在当地每亩30-6O元不等,要说上诉人选择租金的数额只能取中间数并按合同约定的40%分给上诉人,而不能选取最高的标准,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2、答辩人只在120亩地里种植过西瓜,并不在84.4亩地里种植过西瓜,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40%分成向上诉人给付了共计11200元地租,也就是说答辩人套种西瓜应付给上诉人地租款已结清,并无拖欠。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更镇沙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翁成杨于1989年1月1日所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与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10多年,现根据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益及其实际情况看来,应继续履行完毕为妥当。上诉人四更镇沙村村委会诉讼请求撤销合同,收回发包土地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翁成杨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套种的120亩和改种的84.4亩西瓜地,按照原合同约定,应当给予四更镇沙村村委会合理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8176元妥当,比较符合其当地的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更镇沙村村委会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基本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上诉人四更镇沙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