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李飞艳诉被告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上阳山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飞艳,女,1980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海峰,男,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上阳山组。

  诉讼代表人李文根,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艳诉被告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上阳山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艳诉称,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与郴州市戴X结婚。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将户口转入郴州,原告的责任田也一直在耕种,然而,2004年被告以原告是嫁出去的人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组里,原告多次向组里索要自己的那份责任田,但遭到组里的拒绝,原告又请乡政府出面为原告解决实际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方的组织成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组里的责任田已没有了,原告要求承包责任田,原告的这一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自从出嫁后就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丧失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土生土长的正和阳山村上阳山组村民,婚前一直在组里生产,生活。1999年10月原告与郴州市戴X结婚,原告曾于2002年欲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处,但未迁成,至今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004年被告组里调田,以原告已出嫁外地,收回了原告以前耕作的1.2亩责任田,并停止收取原告各项农业税费。2009年4月因国家修建公路,占用了被告组里部分田土,被告因此又重新进行了一次责任田分配,人平分配0.7亩,虽原告亦要求分配承包地,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外地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找到桂阳县正和乡政府要求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阳山组村民上缴各项税费明细表,2009年上阳山组责任田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认为被告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为被告组里的村民,从出生后户口即落入被告方,一直未迁出,原告是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原告已出嫁外地,不应享有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上缴税费相关义务,因为被告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故而没有再向原告收取各项税费,责任不在原告方,且没有法律规定,未上缴各项税费即可取消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要求承包责任田,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责任田土分配多少,应考虑政府征用土地等客观情况变化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上阳山组分配给原告李飞艳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责任田0.7亩,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志生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