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毛保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立,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殿山,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韩家沟36号。

  被告毛保诠,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108号楼604室。

  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诉被告毛保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邓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殿山,被告毛保诠的委托代理人刘勤民、谢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联社诉称:1998年12月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出租给被告50亩荒山,用途为按国家及有关规定自主开发、综合利用,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2068年5月1日共70年。合同签订后,我社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前五年未进行开发,属违约行为。2004年国家将该地块确定为基本农田。2006年被告开始建房、栽树、挖鱼池,被告改变基本农田性质,属于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貌、赔偿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保诠辩称:我没有违反土地使用用途,也没有进行非法建筑,我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建水池、修围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经联社与毛保诠签订了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毛保诠租赁经联社50亩荒山开发经营,对荒山的开发要求为按国家及有关规定自主开发、综合利用,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2068年5月1日共70年,年租金为每亩15元,每10年交纳一次7500元,70年共计52500元。合同签订后,毛保诠交纳了第一次的费用7500元后,经联社如约将土地交付给毛保诠用于经营。在承包期内,毛保诠陆续建设了蓄水池、围墙、住房、平整了土地、种植了树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证人翟振东、韩存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联社与毛保诠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毛保诠陆续建设了蓄水池、围墙、住房、平整了土地、种植了树木,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前五年没有进行开发,现经联社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貌、赔偿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保诠辩称其没有违反土地使用用途,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建水池、修围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