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生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润置地集团设计师,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大街36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金,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该村。
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反诉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诉称:2000年10月我与被告达成承包55亩土地种植树苗的协议,期限10年。协议达成后,我交纳了2000年10月到2001年10月的承包费6850元后开始种植杨树,第二年我又交纳了2001年10月到2002年10月的承包费6400元。2004年被告以土地确权为由要求收回我承包地,并要求我砍掉树木,为此我将48亩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2006年我们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我交回承包地,被告将机耕费及多交的承包费退回、剩余7亩土地上的树木按每公分2元进行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清点树木。无奈,我委托北京精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地上树木进行评估,评估树木数为1256棵,评估价为774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机耕费3190元、多交承包费6400元、赔偿我树木损失款77400元、给付我评估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村委会辩解并反诉称:达成承包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当时承包期限定的是5年,我单位给原告写条子是让原告把树木砍了,集体收回土地后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后将土地分给其他农民,原告未按期交回土地,造成我单位给应分到地的农户补偿3392.50元;我单位承诺机耕费凭票由大队负责,因原告提交的是白条,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多交承包费的承诺,原意是原告第一年与第二年交承包费的差价450元我们可以退回。原告在2006年起诉我单位,我单位就认为书写的条子作废。因为原告现在还在占用集体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交纳2002年10月至2006年6月55亩土地的承包费(每亩每年130元计算)26217元、剩余7亩土地自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共11个月的承包费(每亩每年160元计算)1027元、赔偿我单位给农户的补偿款3392.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辩称:被告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因为我们在2006年6月20日分土地时已商量好,我交回土地,被告把我多交的承包费返还我,但是被告不兑现承诺,所以我就没有把土地交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杨万生与村委会达成承包55亩土地种植树苗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杨万生交纳了2000年10月到2001年10月的承包费6850元后开始种植杨树,第二年杨万生又交纳了2001年10月到2002年10月的承包费6400元。为生产经营杨万生支出机耕费3190元。2004年村委会以土地确权为由要求收回杨万生承包地,为此杨万生于2006年5月将其中的48亩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后交回村委会。同年6月2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村委会承诺杨万生交回承包地后,村委会负责杨万生机耕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多交的承包费问题、剩余7亩土地上的树木按每公分2元进行补偿。该协议达成后,村委会一直未与杨万生清点树木。同年8月杨万生委托北京精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地上树木进行评估,评估树木数为1256棵,评估价为7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耕费票据2张、承包费收据2张、评估报告、收据、李华及村委会的承诺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万生与村委会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协议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006年6月2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村委会未按约定与杨万生清点树木,已构成违约,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及协议中所列由村委会支付的款项应予支付。杨万生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机耕费3190元、给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万生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多交承包费6400元、赔偿树木损失款77400元的诉讼请求,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合理部分(多交承包费450元;赔偿树木损失款按评估报告中的树木数量、直径折中数乘以约定的每公分2元计算,合款21140元),予以支持。
村委会辩称:协议中约定机耕费凭票由大队负责,因原告提交的是白条,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退回承包土地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反诉要求,杨万生未按期交回土地,造成我单位给应分到地的农户补偿339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及剩余7亩土地自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共11个月的承包费应由杨万生承担的要求。因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清点树木,属于村委会违约,故上述费用不应由杨万生承担。村委会要求杨万生交纳2002年10月至2006年6月55亩土地的承包费的请求,从签订协议的内容看,应视为双方对2006年6月24日前的帐目清结完毕。故村委会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机耕费三千一百九十元;鉴定费五百元;退回多交承包费四百五十元;赔偿树木损失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七亩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土地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万生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