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彦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环,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洁,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31号院乙楼1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西府营村10号2门。

  被告张彦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46号2门。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彦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张彦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亩种植西洋参,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承包期限5年,自2003年初始至2007年底止。被告已付原告前两年的土地承包金0.6万元,尚欠后3年的土地承包金0.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包金。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付款收据,会议记录和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及口头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军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经济合作社尚欠承包金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赫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