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平阴县刁山坡镇孔集村民委员会与孔凡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平阴县刁山坡镇孔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刁山坡镇孔集村。

  法定代表人焦广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孔凡松,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孔集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阴县刁山坡镇孔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集村委会)因与被告孔凡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广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孙刚岱,被告孔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集村委会诉称,诉求被告支付2002年前下欠承包费2200元,诉讼费、投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凡松辩称,原告于1995年单方提高承包费,由每亩150元提高至200元,并且让派出所逼着被告按每亩200元交清了1995年的承包费。原告长期占用被告救灾款,原告于1992年截断被告电线,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让我妻子在催交承包费通知上签字是无效的,应由我签字。1999年原告将被告的菜地划成粮田,破坏了被告原种植结构,不能收到原有的效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2年因天旱被告花费三千余元,原告一概不给解决。因南水北调工程截断生产路长达59天,也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同意2000年以后的按每亩150元交纳,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交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被告承包原告菜地1亩,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为150元。1994年,经原告同意,他人转包给被告菜地1亩。1995年,原告通知承包户自1995年菜地承包费每亩每年变更为200元。被告已将1990年承包的1亩菜地1995年前的承包费交清,并且1995年承包费按每亩200元交纳。1999年,被告将承包的菜地其中1亩改为粮田。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1份,通知被告交纳2000年菜园承包费,通知注明2000年前托欠承包费另作按排。200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承包费清欠通知1份,通知被告交纳2002年前下欠菜地承包费2200元,由被告之妻在通知回执上签字按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交纳下欠承包费。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诉求被告交纳下欠承包费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催收承包费通知回执1份、催收承包费通知样式1份、1995年至1999年上半年及2000年承包户欠交款活动表1份、交纳承包费收据记帐联1份,证人孔庆柱证言,被告提交通知2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菜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1995年后承包费变更为每亩20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亦按变更后的承包费予以履行,且被告之妻签收催要承包费通知,对承包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变更承包费标准达成了合意。原告诉求被告交纳2002年前下欠承包费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单方提高承包费,由每亩150元提高至200元,并且让派出所逼着被告按每亩200元交清了1995年的承包费,1999年原告将被告的菜地划成粮田,破坏了被告原种植结构,不能收到原有的效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以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占用被告救灾款,原告于1992年截断被告电线,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02年因天旱被告花费三千余元,原告一概不给解决。因南水北调工程截断生产路长达59天,也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以上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让其妻子在催交承包费通知上签字是无效的,应由被告签字方为有效,被告辩称2000年以前的承包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2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投递送达费用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侯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