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马子珍诉被告李永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马子珍,男,1945年8月2日出生,回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农民,现住该苏木。

  被告:李永斌(又名李二有),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巴盟磴口县粮台乡南粮台村三社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盟磴口县粮台乡南粮台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女,1952年3月4日出生,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盟磴口县巴镇。

  委托代理人:李成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盟磴口县巴镇。

  原告马子珍诉被告李永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珍、被告李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英、李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子珍诉称:2005年三月份,我承包了巴音木仁苏木联合嘎查200亩河滩地,每亩承包费为180元,我又包了私人地158亩,每亩75元,另包私人地296亩,每亩175元,共计654亩地,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付我承包费,并每亩付我10元的中介费。被告共应付我106190元,但被告给我给付了86000元,又用280斤种子抵顶我1680元,给我犁地100亩,抵顶1800元,为我种地100亩抵顶500元,被告现总欠我1621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16210元。

  被告李永斌辩称:我们在2005年3月29日达成转包协议,但是原告包给我的亩数和我交费的亩数及承包费不相符,原告说亩数为654亩,但实际转包给我的是582.2亩。另外,我分五次给原告付了96000元承包费,前四次给了86000元,在2005年5月10日左右又付了10000元现金,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在转包给我的200亩河滩地上种植了10亩葵花,每亩按180元计算,应从我的承包费中扣除1800元。这样我还多付给原告1439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种植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向原告给付承包费。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4月17日、2005年5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46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86000元;另外,被告又用280斤种子抵顶原告1680元,给原告犁地100亩,抵顶1800元,为原告种地100亩抵顶500元,两项共计89980元。2005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书明欠原告地款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未能付清承包费,给原告出具了11800元的欠条,应承担给付此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和被告约定了每亩地收取10元的中介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2005年5月10日左右付给原告10000元承包费,并由杨志明、裴俊生、温永和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且被告在双方付款过程中一直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收条,被告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包给他的200亩河滩地上种植了10亩葵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斌欠原告马子珍承包费11800元。此款由被告李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马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9元、其他费330元,共计989元由原告马子珍负担266元,由被告李永斌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文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