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九福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九福,又名黄忠才,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宇锦,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黎丰村民委员会(简称黎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见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葆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九福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九福、委托代理人李宇锦、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见芳、委托代理人于葆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黎丰村委会与被告黄九福于200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的高量坡8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陵水建环局已作出行政决定,以黎丰村委会非法发包国有土地为由处罚了黎丰村委会,没收了黎丰村委会的非法所得并处罚金。并且对被告以多占用26.5亩国有土地也处于罚款,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所主张的黎丰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未在所划拨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而是在集体土地的红线图之外,该争议地未确权为集体土地。据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80亩高量坡地应属于国有土地。黎丰村委会擅自将不属该集体所有的8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种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黄九福未提出反诉,因而本案不能判令双方各自返还或折价补偿,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丰村委会与被告黄九福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九福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黄九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九福上诉称,一、双方签订《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及该地的使用事实经过。1、2000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村民多数通过,签订了《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面积为80亩,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一次性支付承包金及用途等,上诉人依约定按时一次性支付承包金,并对该地进行实际性投资开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于2002年初经过黎安镇政府、县农业局、国土局和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该地承包真实、合法给予承包。2、合同约定80亩地自50年代以来一直由村民们耕作,在承包时已经耕作40多年,根据《土地法》及海南省政府相关法规之规定,农村土地连续耕作20年以上的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应属国家所有。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内容上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所主张的黎丰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未在所划拨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而是在集体土地的红线图之外,该争议地未确权为集体土地。据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80亩高量坡地应属于国有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土地权属不明确或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作为审判机关是无权对土地的性质在没有经过政府确权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直接确权,从本案的庭审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土地的性质,而上诉人提供证据《农业用地流转处置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2、事实方面:①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农业用地流转处置表》是复印件,但已向法院申请依法对该证据进行补充取证,因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从黎安镇政府复印出来,上诉人没有能力取得证据的原件,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取证;②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黎丰村委会申请书》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客观、真实、合法,那么就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承包的80亩地,被上诉人是具有发包权,所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该真实、合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该确认为无效合同;③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04]46号文件,文件高度地保护农村土地的承包,并指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户的基本权利,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主体等。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指明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归农民使用的土地。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80亩高量坡地,当时经过村民同意,程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之规定,该地又是一直由农民耕作的土地,应属于农村的土地。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法律之规定,作出明显违法的判决。请求:1、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称这份合同经村民多数通过,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合同有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发包的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发包国有土地,即使合同的签订经过多数村民通过,上诉人支付了承包金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份合同也仍然是无效的。上诉人称其承包的80亩高量坡土地自50年代以来一直由村民耕作,认为土地连续耕作20年以上的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在1993年2月陵水县国土局已将包括这块土地的394亩高量坡土地以国有土地的名义出让给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2006年9月29日陵水县国土局再次明确了高量坡394亩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包括在高量坡394亩土地的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80亩高量坡地属国有土地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性质的认定是在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不是代替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更谈不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申请书》认为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发包权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在《申请书》中是被上诉人自称"县政府把沙滩发包收益权让给黎丰村委会",并没有县政府的明确授权,因此,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这块土地的发包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黎丰村委会与黄九福签订一份《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黎丰村委会将所属集体土地,地名高量坡莰下,东至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陵黎公路界;北至大路,共计80亩,承包给黄九福种养业。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0年8月8日至2030年8月8日止),承包金额为13500元。合同约定,承包金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完。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建设征用,双方必须服从按"国家建设征用条例"的规定执行。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黎丰村委会依约将土地交给黄九福耕种,黄九福也依约一次性向黎丰村委会缴交了承包金13500元。双方于2000年2月29日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0年12月28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黄九福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黄九福在该地上进行耕种。2002年8月2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陵水建环局)作出(2002)土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黎丰村委会非法发包高量坡80亩土地给黄九福种植果园,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为由,对黎丰村委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3500元,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金共计20250元的处罚。但黎丰村委会至今未交付罚款。同日,陵水建环局还作出(2002)土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九福超出80亩面积多占用26.5亩土地为由,对黄九福处以265001元的罚款。因黄九福收到陵水建环局的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陵水建环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陵行申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陵水建环局的(2002)土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尚未执行完毕。2006年11月17日黎丰村委会以该合同发包主体不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中,黄九福提供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黎安镇黎丰村委会一、二、三、四社的陵集有(黎)第0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复印件,证明争议之高量坡80亩土地所有权属于黎丰村委会,但庭审中,黎丰村委会主张该证未登记争议之高量坡80亩土地。
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黎丰村委会因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黄九福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驳回黎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黎丰村委会发包给黄九福的高量坡80亩土地属国有土地,有县政府的行政确认及相关的证据证明,足资认定。黎丰村委会未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发包国有土地高量坡80亩土地给黄九福,属违法行为。黎丰村委会与黄九福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因黎丰村委会不享有80亩高量坡地的所有权,不享有发包主体资格,因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黎丰村委会与黄九福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九福负担。一审宣判后,黄九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方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黎丰村委会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黄九福签订的《承包荒地开发使用合同》,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情形,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丰村委会请求撤销《承包荒地开发使用合同》,而原审判决却确认该合同无效,属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黎丰村委会负担。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一审的相同外,还有本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九福与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黄九福承包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高量坡80亩土地。由于高量坡80亩土地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主张其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陵水建环局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土字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非法发包国有土地为由没收了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的非法所得13500元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金,共计20250元。同日,陵水建环局作出(2002)土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黄九福多占用26.5亩国有土地为由,对黄九福处以265001元的罚款。而上诉人黄九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陵水建环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陵行申裁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陵水建环局的(2002)土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尚未执行完毕。现上诉人黄九福主张该地属于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其所提供的陵集有(黎)第0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并未登记争议之高量坡80亩土地,故上诉人黄九福提供的陵集有(黎)第00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不能作为认定高量坡80亩土地属于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的证据,同时上诉人黄九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黎丰村委会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开发使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九福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九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王山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