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与刘建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英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占海,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系该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于广兴,辛集市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英,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

  委托代理人刘小尊,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商场街50号,系被告之妹。

  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1份,由被告承包我方土地一块,被告每年向我方交纳承包金9180元。2001年、2002年的土地承包金被告已交清,2003年的土地承包金自2003年9月17日至今被告借故拒付,按我们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清除地内植物,并要求被告给付我方承包金9180元及合同违约金6835元(按承包期限15年总承包金额的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故拒付承包金,已构成合同违约,这不是事实。我于2003年9月17日已交付原告承包金3000元,有原告方出纳所打收到条为证,并且原告尚欠我借款利息1800元及应给我按时交纳提留奖金898元未付。我交纳承包金时要求把上述两款项从我交纳的承包金中扣除,原告方也表示研究研究,现正在协商之中,原告认为我违约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所交纳的承包金中应扣除原告所欠我的上述两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英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村委会大东北土地一块(68亩),现以每亩135元承包,承包期限15年,每年阳历9月17号交付清承包金总(9180元)上交,从200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为了完善合同特定以下几条,村委会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其中5、甲乙双方谁不按合同办,谁拿出违约金5%(按15年总金数)。7、乙方如在合同未满,不再承包或不按时全部交纳承包金,除应向甲方交纳5%违约金外,还应在阳历9月17日前向甲方交清土地,把所有种植物清除,一切损失自付。9、乙方不能按时如数全部交清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01年、2002年的土地承包金被告已交清。上述事实及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9180元,被告辩称其已按时交纳承包金3000元,并要求应从其所交纳的承包金中扣除原告所欠其款项(原告借其款利息1800元及原告应付其提留奖金898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纳武大山签名的暂收东北承包费3000元收条1份(2003年9月17日)及武大山书面证言1份。2、申请了证人刘占杰、陈占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利息及应付被告提留奖金。3、证人显峰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付被告奖金。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交纳承包金3000元时,我在场,但被告未全部交清承包金,我不同意,证据1只是暂收条,武大山虽是我村委会出纳,但又兼信贷员,该证据上无我村委会的公章,我方不认可被告已交纳承包金3000元。关于证据2、3所证明的我方尚欠被告款项不是事实,我方不同意抵顶,且证人显峰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3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依承包合同第5条、第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35元,被告辩称其交纳承包金3000元时已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协商清帐后再交清承包金,其未违约,并提供了证人张小省书面证言1份,另辩称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份高于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并未与被告达成协商清帐后再交清承包金的口头协议,证人张小省系被告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也未出庭,其证言无效,合同违约金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依承包合同第9条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清除地内植物。被告辩称其未违约,原告属强行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3年承包金9180元。被告辩称其已交纳承包金3000元,并有原告出纳武大山所打暂收条为证,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交款项,但被告交纳承包金3000元时原告亦在场,仅以未全部交清承包金为异议,结合原告出纳武大山所出具的暂收东北承包费条,应认定被告已交纳承包金3000元,被告辩称此主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辩原告尚欠其款项应从所交纳承包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债务的抵销,须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证据2、3(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无其他明确确定其享有对原告到期债权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证据及存有欠款事实又予否认,本案不能确定原告即负有被告到期债务,故被告所辩抵销部分承包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债权之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按承包合同之约定再给付原告承包金6180元。关于承包合同的违约,被告辩称其按时交纳承包金3000元时已于原告达成了双方协商清帐后再交清承包金的口头协议,其未违约,但被告对其主张仅有证人张小省书面证言1份,证人张小省系被告之妻,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又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此辩称又予否认,故被告辩称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按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第5、7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全部交清承包金,其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期限15年总承包金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承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现违约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明显不妥且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增加。基此该违约金应予适当减少,以逾期交纳承包金的金额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违约金按6835元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清除承包地内种植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土地两年有余,其必定已有一定的投入和即将取得的利益,现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必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双方及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均有不利之处,且被告已履行交纳了部分承包金,仅以要求扣除原告所欠款项为由未全部交清承包金,其并非恶意拒不履行合同,被告现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表示亦可在不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处理与被告间的纠纷,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以不解除为宜,其承包合同应予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承包金6180元。

  二、被告刘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以按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的承包款6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所计算利息为准)。

  三、原告辛集市旧城镇三邱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英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6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玉振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