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正俊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俊,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罗家畈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畈村委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彭光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朝文,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一组。

  原审第三人陈运如,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龙泉镇畜牧服务中心兽医,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涂金政,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一组。

  原审第三人雷文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宋家嘴村二组。

  原审第三人余金龙,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西陵街4号。

  委托代理人高华(余金龙之兄),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一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正俊因与被上诉人罗家畈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罗家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洁,原审第三人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及其余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9月20日,原龙泉镇新院寺河村委会作

  为监督单位,由陈正俊与新院寺河柑桔场负责人黄朝文签订《关于陈正俊迁住柑桔场协议书》约定,陈正俊一家四口落户四组,长期住场包园,永久不变;陈正俊每年负担人头五项费用60元,并负担村级用工和国家义务工;陈正俊属于专业承包形式,在平等的基础上不存在任何人竞争挤掉,保证该户的基础面积尽量扩大;陈正俊要保护好场内房屋等物资设施的管理和使用等。协议签订后,陈正俊及家人搬迁到新院寺河柑桔场居住,并承包经营该场部分柑桔树。1999年7月20日,原龙泉镇新院寺河村委会与黄朝文签订柑桔场承包合同,新院寺河村委会将新院寺河柑桔场的3067株柑桔树发包给黄朝文承包管理,承包期限为六年。然后,黄朝文再将柑桔树发包给陈正俊等8人承包经营,并由黄朝文将发包柑桔树的株数及上交的费用写出明细表交给村委会收取。其中,陈正俊在1999年承包柑桔树719株,尔后调整承包柑桔树为894株,陈正俊每年按894株柑桔树上交承包费3376.56元。2005年6月3日,罗家畈村委会召集陈正俊等承包户会议,告知承包合同到期和不影响下轮承包经营以及当年柑桔管理收获事宜。同年8月23日,罗家畈村委会对柑桔场制定卖断桔柑场经营权实施方案,同时提交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同月29日,罗家畈村委会在全村范围内向村民张贴柑桔场经营权招标公告。同年9月18日,罗家畈村委会与黄朝文签订终止新院寺河柑桔场承包合同。因陈正俊末参与柑桔树15年期限的买断经营投标竞标活动,其承包的894株柑桔树由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中标,罗家畈村委会于同月28日与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签订承包合同书。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已对中标柑桔树进行经营管理。为此,陈正俊诉请确认罗家畈村委会与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原协议;将719株柑桔树交陈正俊承包经营。

  另查明,罗家畈村委会将陈正俊在新院寺河柑桔场内种植的64株柑桔树已交由陈正俊经营管理。

  同时查明,2002年3月,原新院寺河村与罗家畈村合并为罗家畈村。2003年,陈正俊购买魏明海房屋,并取得魏明海转让的柑桔树、农田、山林的经营权。同时,从新院寺河柑桔场搬迁到购买的房屋居住。在完善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中,罗家畈村委会为陈正俊办理了经营权证。

  原审认为:1993年9月20日,陈正俊与原新院寺河村柑桔场负责人黄朝文签订《关于陈正俊迁住柑桔场协议书》,该协议属陈正俊迁住新院寺河柑桔场,视为陈正俊系柑桔场员工,享受柑桔场其他员工同样待遇,在平等承包基础上,不受任何人竞争挤掉。故此协议不属柑桔园承包协议,且该协议没有承包柑桔园面积、柑桔树株数及承包期限。同时,陈正俊于2003年购买他人房屋,取得他人转让的柑桔树、农田、山林的经营权,并从新院寺河柑桔场迁出居住。为此,陈正俊主张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1999年7月20日,原新院寺河村委会与黄朝文签订《新院寺河村柑桔场承包合同书》,将柑桔场3067株柑桔树发包给黄朝文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为六年(从2000年至2005年)。然后,黄朝文将3067株柑桔树分解到陈正俊等8人承包经营,其中陈正俊承包柑桔树719株,后调整为894株。陈正俊并按黄朝文所列承包株数、上交费用明细,向罗家畈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05年6月3日,因黄朝文承包管理的新院寺河柑桔场合同到期,罗家畈村委会召集陈正俊等8位柑桔承包人会议,告知承包合同到期,要求各承包人不影响下轮承包等遗留问题。同年8月23日,罗家畈村委会制定《买断柑桔场经营权合同实施方案》,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于同年8月29日向全村村民张贴招标公告。经公开招、投标,由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获得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十五年买断柑桔园承包权。据此,罗家畈村委会与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签订的《罗家畈村柑桔园承包合同书》有效,程序合法。陈正俊请求确认罗家畈村委会与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正俊因未报名参与柑桔园买断承包经营投、招标公开程序,视为放弃承包权。现陈正俊请求罗家畈柑委会将719株柑桔树交其承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正俊要求确认罗家畈村委会与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正俊要求罗家畈村委会继续履行原柑桔树承包协议,将719株柑桔树交其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47元,由陈正俊负担。

  上诉人陈正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陈正俊迁住柑桔场协议书》的当事人应为陈正俊与罗家畈村委会,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亦系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户口迁住。2、《新院寺河村柑桔场承包合同书》附表栏内“陈正俊”三个字,并非陈正俊亲笔所写。原审对该承包合同的订立,本案争议柑桔树的株数、承包经营管理等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陈正俊未报名参与柑桔园买断承包经营招、投标公开程序,视为放弃承包权错误。事实是罗家畈村委会既未书面通知陈正俊解除合同,亦未告知其报名参与买断经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家畈村委会将719株柑桔树交陈正俊经营;确认罗家畈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罗家畈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均当庭表示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单位名称应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书所载“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民委员会”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期间,陈正俊当庭陈述:2005年6月3日,罗家畈村委会召集陈正俊等村民开会时,已将柑桔场公开招、投标事宜告知陈正俊等人。

  本院认为:1、陈正俊于1993年签订《关于陈正俊迁住柑桔场协议书》后,又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了《新院寺河村柑桔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罗家畈村委会在陈正俊所签《新院寺河村柑桔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届满后,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本案争议柑桔树发包给黄朝文、陈运如、涂金政、雷文军、余金龙等人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正俊上诉称《新院寺河村柑桔场承包合同书》附表栏内“陈正俊”三个字,并非陈正俊亲笔所写,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期间,陈正俊当庭陈述:2005年6月3日,罗家畈村委会召集陈正俊等村民开会时,已将柑桔场公开招、投标事宜告知陈正俊等人。故陈正俊上诉所称罗家畈村委会未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合同,亦未告知陈正俊报名参与柑桔场买断经营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陈正俊负担。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商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