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与安兴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

  法定代表人史长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立,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村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150号。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兴林,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117号。

  上诉人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孟悟村)因与被上诉人安兴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兴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兴林原承包孟悟村26.5亩果园,共413棵树。现因合同到期,安兴林应当将果园交还孟悟村。在承包期间,安兴林按照国家政策,经孟悟村和军庄镇政府同意,先后补栽了梨树、枣树、核桃树、花椒树及其他果树数千棵,这些果树都属于安兴林的财产,并且军庄镇政府领导也曾经明确“谁种植谁所有”。因补栽的果树也随果园一并交回,孟悟村应对安兴林补栽的果树予以赔偿。另外,安兴林在承包期间提高了果园的地力,对老树投资进行复壮,孟悟村应按年收入40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007年8月22日、8月28日,孟悟村负责人带领村民推倒果园院墙,并进入果园摘走3.6万斤京白梨、5000余斤枣、500余斤核桃和1万余斤杂梨,给安兴林造成损失41.25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孟悟村赔偿安兴林补栽果树的经济损失70万元;给付提高地力、老树复壮补偿40万元;赔偿2007年果实损失41.2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孟悟村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安兴林和孟悟村于1994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孟悟村对补栽的果树按每棵3元的标准给付人工费,在承包期间不收承包费,到期后无条件归孟悟村所有。2004年,双方又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再次明确安兴林于合同到期时无条件将所有果树交回孟悟村,其中包括补栽的果树,故不同意赔偿安兴林补栽果树的经济损失。另外,孟悟村虽然没有支付过人工费,但安兴林自1995年起就知道孟悟村负有给付补栽果树人工费的义务,而一直未要求给付,其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第二、安兴林为老树复壮、提高地力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兴林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进行补偿。第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判令安兴林将果树及土地交还孟悟村的终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兴林对该土地及果树即不再享有权利,不同意对果实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安兴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兴林与被告孟悟村于1994年1月就承包该村15号、16号地片签订2份《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孟悟村同意安兴林从1994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孟悟村所有的26.5亩土地及果树413棵(包括梨树228棵、枣树88棵、核桃28棵);承包费每年106元;安兴林应在孟悟村的统一规划下在所承包的果园中补栽必要的果树,孟悟村负责提供树苗和每棵3元的人工费用(秋后成活后付款),安兴林负责栽培管理果树,收益后一切利润归安兴林,孟悟村对补栽果树一律不收承包费用,合同期满时,安兴林将补栽果树完好、无条件地交与孟悟村;合同期满后,安兴林有再次承包的优先权。合同附件《果树管理规范》规定:所有果树每年必须在秋季挖沟施肥1次,浇春水和冻水各1次,进行夏季和冬季修剪各1次,喷洒农药1—2次,保证果树的发育生长。之后,安兴林对承包土地和果树进行经营管理。

  1998年,军庄镇政府向安兴林提供京白梨和杂梨树苗1000棵,安兴林在承包地内栽种。此后,安兴林每年均栽种或嫁接果树。除军庄镇政府提供的1000棵梨树树苗外,孟悟村未提供过树苗,亦未向安兴林支付补栽树木的人工费。

  承包合同于2002年底到期后,安兴林与孟悟村在2003年期间仍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2004年4月,安兴林与孟悟村再次签订2份《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约定:孟悟村同意安兴林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孟悟村所有的26.5亩土地及果树413棵;承包费1006元;合同期满时,安兴林应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及果树交还给孟悟村。协议履行期间,安兴林实际交纳2004年承包费1060元。2006年年初,安兴林交纳2005年承包费1060元。

  2006年3月,孟悟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兴林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果树交还孟悟村。在该诉讼中,安兴林提出反诉要求孟悟村与安兴林签订延长30年的承包合同。该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安兴林应将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原有的果树和补栽的果树交还给孟悟村。因安兴林不同意对补栽果树进行价格鉴定,故该院对补栽的果树是否需要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未予审理。该院于2006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安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包的26.5亩土地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交还孟悟村。安兴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4日,孟悟村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5月14日向安兴林送达了执行通知。因安兴林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该院于8月15日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将安兴林承包的26.5亩土地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交还孟悟村。8月22日、8月28日孟悟村村民推倒安兴林承包土地的围墙后摘取了果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兴林与孟悟村对安兴林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进行清点,结果如下:一、发包时原有413棵树,数量没有减少。二、双方清点均认可为安兴林补栽的树木有2448棵(简称非争议部分),其中222棵京白梨、152棵杂梨以及39棵核桃未结果;260棵京白梨、182棵杂梨、16棵核桃、16棵桃树、80棵杏树、1415棵枣树、35棵柿子以及31棵李子已结果;以上树种中桃树、杏树、枣树、柿子、李子均系嫁接。三、双方清点但孟悟村认为从树径和树龄判断应属发包时老树的有34棵(简称争议部分),其中京白梨20棵、杂梨9棵、杏树1棵、柿子1棵、山楂3棵。四、孟悟村以非经济林为由不同意清点而由安兴林单方提供统计数字的树木2296棵(简称单方清点部分),包括花椒、山杏、香椿、酸枣、臭椿、桑树、龙桑、木林、榆树、柳树、洋槐等,其中花椒、山杏、香椿为栽种,龙桑为嫁接,其余树木均系野生,另单方清点部分还包括野生灌木欧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安兴林在承包期间栽种树木的价值为389215.70元,其中非争议部分272587元、争议部分33928.60元、单方清点部分82700.10元;有限年期(2003年—2006年)取得的收益为395352.20元,其中非争议部分321775.60元、争议部分64688元、单方清点部分8888.60元;有限年期投入(1998年至2007年)为647925元,其中争议和非争议部分394600元,单方清点部分253325元。鉴定结论注明:本次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07年3月20日;本次鉴定的野生树木的价值均按正常的市场投入价格进行鉴定,未考虑安兴林在种植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欧李为野生落叶灌木植物,该植物的生长适应能力很强,本次鉴定只对人工费用进行鉴定,一年共计390元;本次鉴定采取市场法,水费、人工费及工料费均已包含在鉴定价格中,果树栽种成本中,水费占10%左右、人工费占30-40%之间,工料费占50—60%。根据鉴定结论,未结果果树的价值为33057元,梨树的价值为223932元。

  一审诉讼中,安兴林陈述灌溉果树用水由孟悟村无偿提供;栽种花椒树除了用作果园围挡之外,花椒也可以产生收益;对果树的投入包括打药、浇水、施肥、耕地和人工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根据安兴林与孟悟村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安兴林应在孟悟村的统一规划下,在所承包的果园中补栽必要的果树。作为地上附着物,该部分果树在承包到期时如何处理应当依照添附的法律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也可以折价归土地所有人。对于安兴林补栽树木的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孟悟村负责提供树苗和每棵3元的人工费用,安兴林负责栽培管理果树,收益后一切利润归安兴林,孟悟村对补栽果树一律不收承包费用,合同期满时,安兴林应将此果树完好、无条件地交与孟悟村。在军庄镇政府提供梨树树苗时,合同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孟悟村未提供树苗的事实亦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据此,孟悟村需负担补栽果树的种植成本、不收取承包费并无偿提供灌溉用水,安兴林需负担果树的管理成本并享有收益,到期后果树无偿归孟悟村所有。根据公平原则,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安兴林所取得的收益大于其付出的管理成本,否则对承包人而言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补栽树木的补偿问题既要符合合同约定也要符合公平原则。从补栽果树的时间分析,1998年军庄镇政府提供1000棵梨树树苗,而京白梨定植4—5年后开始结果,安兴林自2003年才开始享有收益,管理成本难以在短期内收回,况且413棵果树尚未结果,对于这部分果树,安兴林仅有投入未享受收益。因安兴林补栽梨树符合发展规划,树苗亦由镇政府提供,对成本不能收回的后果不应由安兴林自行承担,孟悟村作为补栽树木的直接受益者除应当负担未予支付的种植(包括嫁接)成本之外,还应就尚未产生收益以及收益低于投入的果树给予安兴林适当补偿,保证安兴林在收回成本投入之外获得一定收益。对于安兴林要求完全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和孟悟村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不进行补偿的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因安兴林知悉其返还补栽果树的日期是2007年3月20日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安兴林请求补栽果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补栽果树的补偿数额,该院在参照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第一,补偿的范围限于双方清点无争议的果树2448棵和有争议的果树34棵,因清点时原有老树的数量没有减少,争议的34棵果树应为安兴林栽种,孟悟村从胸径和树龄判断其应属发包时老树的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孟悟村发包时的树种包括枣树、核桃,故安兴林种植核桃、嫁接枣树等果树,应视为符合总体发展规划;安兴林单方清点的树木大部分为野生非经济林,花椒树的主要作用在于果园围挡,从鉴定结论分析单方清点部分树木每年产生的经济效益甚微,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不予考虑。第二,列入补偿范围的2482棵果树,主要树种为梨树816棵、枣树1415棵,梨树特别是京白梨的生长期较长,管理投入成本较高,至清点之日尚有374棵梨树未产生收益,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主要以梨树价值为依据,同时对军庄镇政府提供梨树树苗的情节予以考虑;枣树全部为安兴林自行嫁接,具有栽培省工、结果早、收益快的特点,至清点之日已全部产生收益,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嫁接成本。第三,承包期间的用水由孟悟村无偿提供,而水费占全部投入的10%左右,该院予以酌情扣减。第四,《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于2004年底到期,后安兴林交纳了2005年承包费,2006年的承包收益为安兴林无偿获得。因双方于2007年12月才开始清点树木,无法恢复至2006年初时的现状,故该院确定以判令安兴林交还承包土地和承包土地范围内果树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07年3月20日作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虽然树木的价值会有所增加,但该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并非单纯以树木价值为依据,而是综合投入与收益情况进行分析,对安兴林无偿获得2006年果树收益的情况已予以考虑。据此,该院综合衡量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述因素,酌情判定孟悟村补偿安兴林10万元。

  二、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人必然要采取相关措施来提高地力,以加快果树的挂果期,提高挂果率,获取最大化的经营收益。承包人为提高地力所进行的投入应当是其必要的经营成本支出。安兴林与孟悟村之间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安兴林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规范》进行经营管理,有责任保护好所承包的土地和果园内各种树木等义务。因此,安兴林为提高地力、老树复壮所投入的打药、浇水、施肥、耕地和人工费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承包经营的必要投入。安兴林已从承包经营土地及其果树中获取了收益,其不能既获取收益,又主张获得成本投入补偿。故安兴林要求孟悟村给予提高地力、老树复壮补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果树所结果实属于自然孳息,归属于果树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安兴林与孟悟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007年3月20日,安兴林已经明知需交还承包土地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其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进行各种投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安兴林要求孟悟村赔偿2007年果实损失4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一、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兴林补栽果树补偿款十万元;二、驳回安兴林其他诉讼请求。

  孟悟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承包人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就必然盈利违反公平原则。安兴林每年交纳承包费106元,但其主张的年收入可达41万余元。因此,无论安兴林补栽的树木是否获得收益,其已获得巨大利益。因本案所涉合同对果树的归属和人工费用已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安兴林支付人工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安兴林承担。

  安兴林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孟悟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自2004年开始,安兴林即按每年1060元交纳承包费。安兴林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是靠安兴林自己的努力和管理,并且新栽果树还没有获得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兴林与孟悟村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虽对树苗的提供、人工费用的负担及合同期满后果树的处理作出约定,该约定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本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但安兴林于1998年将军庄镇政府提供的1000棵梨树树苗补栽后,因京白梨定植4-5年后才开始结果,故安兴林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尚未收回管理成本,而安兴林种植该批树苗符合发展规划,由安兴林负担该批树苗的种植成本有违公平原则。孟悟村作为补栽树木的直接收益者,应就未产生收益以及收益低于投入的果树适当补偿安兴林。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孟悟村发包时的413棵果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交还孟悟村,对安兴林补栽的果树,结合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安兴林的投入与收益情况,酌定孟悟村补偿安兴林10万元补栽果树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孟悟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安兴林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安兴林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