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全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工商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建全,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志,社长。
原告徐建全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工商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桂珍、唐元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全,被告德胜口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全诉称:原告系德胜口村的村民。200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山坡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原告承包地块为:上坎地(7棵柿树)、大厂洼、北台柿子(13棵柿树)、西桃元(5棵柿树)、上坎地。签订合同时确定地块的原则是山坡地以自然整体、肉眼明显区分,亦坝节子、山脊、流水、台道、沟等为标准。因山坡地有的沟有名,有的沟无名,对无名沟就以附近沟代名,对有的合同中有几条沟的,在合同中只写一个沟名,别的口头代替。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大厂洼这块地,当时村干部就说包括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用大厂洼这一名字代替了。但是后来有人侵占原告承包的庙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写清大厂洼地包括的具体内容,造成原告有理说不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推托。综上,原告承包合同中本应包括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写清,导致原告权利无法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德胜口合作社辩称:原告提出承包的地方已经经过三轮承包,从1983年1月1日至1986年是3年承包,1986年至2000年是15年承包,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现在是第三轮承包。200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老合同继续延包,是对原合同的延续,并没有进行重包、重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是生效的,应以合同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联产)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徐建全承包上坎地(柿树7棵)、大厂洼、北台柿子(13棵柿树)、西桃元(5棵柿树)、上坎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之后,原告对上述承包的地块进行管理。原告认为庙沟、西红赤两块林地在其承包的范围之内,为此,原、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联产)承包(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产)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承包的地块进行了约定,即承包地块为上坎地、大厂洼、北台柿子和西桃元,并未注明还包括庙沟和西红赤两块林地,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庙沟、西红赤两块林地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徐建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