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肖仁山与信丰县仙水湖水产品养殖基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山,男,1960年9月生,汉族,信丰县人,农民,住信丰县崇仙乡山坝村塘弯仔小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嘉定镇府前路三巷17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仙水湖水产品养殖基地。

  代表人黄学先,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仁山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代表人黄学先达成口头协议,将桃江水电站库区水域承包给原告养殖经营等。2006年12月31日,信丰县人民政府向黄学先颁发了桃江水电站库区水域、滩涂使用权证,水域界址为:东至桃江水电站库区左岸,西至桃江水电站库区右岸,南至江口水文站,北至桃江水电站大坝,包括深坑口、崇口、峡口三个库汊。2007年元月10日,黄学先与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崇仙乡政府同意将桃江水电站库区旅游资源开发权及水域养殖权转让给黄学先经营开发。2007年6月15日,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信府办抄字[2007]341号抄告单,同意将桃江水电站库区174.25米以下的水域面积使用权自2006年3月起属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专函,核准桃江水电站库区174.25米以下的水域面积土地归该公司使用。2007年9月,以黄学先为代表的合伙人成立信丰县仙水湖水产品养殖基地(简称仙水湖养殖基地),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正式签订了一份《桃江电站库区养鱼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38年10月等。

  2007年起,原告即开始在桃江水电站库区投放鱼苗进行养殖。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肖仁山占用库区的深坑口库汊进行养鱼;2009年初,被告肖仁山又在该库汊投放了鱼苗。肖仁山占用的库汊水域面积约30亩,水中填筑而起的一条简易公路使之与主库区分隔,但路下埋设了两个大涵管,使库汊与主库区的水域相通。肖仁山为了在库汊养鱼,在全部涵管内加设了铁丝网。今年初,被告肖仁山继续占用该库汊养鱼,原告经制止和协商无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仙水湖养殖基地取得桃江水电站库区174.25米以下的水域及土地(含“深坑口”库汊)的开发养殖权,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仁山占用“深坑口”库汊养鱼,显然妨碍了原告对水域的正常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肖仁山辩称自己养鱼的水域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库区范围,以及自己在该处养鱼是经过崇仙乡政府同意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肖仁山以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为据,认为自己侵占该水域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要求停止侵占的请求权已经消灭的观点是错误的,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对《物权法》第245条的误解。首先,原告对桃江水电站库区水域的开发养殖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其次,《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所谓“占有人”是指无物权的占有者如本案被告肖仁山,而非物权人如本案原告,被告把本案原告当作“占有人”显然是对该条文的误解。第三,即使原告属于《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所谓“占有人”,但同时原告也是该库区水域的养殖开发的物权人。在此,原告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本案则产生了竞合,即使原告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已经消灭,而原告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仍然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深坑口”库汊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肖仁山在今年初已在库汊投放鱼苗,捕捞期一般在秋冬季节,渔业生产周期一般为一年;且目前对被告肖仁山在库汊的存鱼价值难于评估。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妥善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正当利益,可允许被告肖仁山在该库汊养鱼至今年底为宜,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当地行业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仁山占用的“深坑口”库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还给原告信丰县仙水湖水产品养殖基地使用;二、被告肖仁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仁山负担。

  上诉人肖仁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养鱼所占用的“深坑口”库汊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占用的范围,且不妨碍被上诉人对其水域的正常合理使用,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不是国家主体,对该水流、水域不享有所有权,仅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该水域之经营、管理权的占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理应适用《物权法》第196条和第241条确认被上诉人对该水流属占有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未在一年内行使,其请求权已消灭。

  被上诉人仙水湖养殖基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占用深坑口库汊养鱼妨碍了本答辩人对该水域的合理使用。本案所争议的不是所有权,本答辩人已取得了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本答辩人的请求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保护权请求权,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消灭的问题。要求停止侵占是一种排除妨碍的请求,不存在一年请求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桃江水电站库区174.25米以下的水域面积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桃江电站库区养鱼合同》,将桃江水电站库区水域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使用库区从事养殖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黄学先在2006年12月已取得了桃江水电站库区水域、滩涂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水域界址包括了本案争议的深坑口库汊。被上诉人成立后,黄学先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桃江电站库区养鱼合同》,可以认定黄学先已将2016年10月前桃江水电站库区的水域使用权转移给合伙企业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享有“深坑口”库汊的使用权。上诉人肖仁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深坑口”库汊使用权,对上诉人关于“深坑口”库汊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占用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使用“深坑口”库汊养鱼,妨碍了被上诉人对“深坑口”库汊水域的正常合理使用,上诉人应停止对被上诉人养殖权的侵害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不属于库区水域的所有权之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而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的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这种现实妨害存在,物权人就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未在一年内行使,其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物权法》第196条、第241条分别是关于浮动抵押标的物的确定和占有合同关系一般调整原则、方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抵押合同和养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96条、第241条处理本案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肖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