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太明与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下湾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太明,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下湾子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下湾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下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尤志明,系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太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下湾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的(2007)朝中民二合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凉水河蒙古乡下湾子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庭审,有关证据未予质证,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未作答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其与村委会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曾经缴纳了农业税的发票,无法证明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果树田2.4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二审诉讼中,法院组织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查询,记载了双方的辩论观点,在判决中论述了采信证据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太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