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街水西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钟景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街水西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街水西村。

  负责人:钟桂松,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景辉,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街十二巷10号。

  委托代理人:苏健林,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建设路22号。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街水西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钟景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1989年9月期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1989年期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并无发包土地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须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的程序规定,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订立时间在前,土地管理法的新规定施行时间在后,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溯及力,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经过社员会议讨论,但因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广州科学城依法征收后,按照法律规定有获得相应青苗补偿的权利。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荒地后,现已种植有龙眼200棵、荔枝50棵,什果20棵,主要种植作物为荔枝、龙眼,故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应依照水西村委制定的补偿办法中的第五条的补偿标准确定,即5亩×28000元=140000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收到广州科学城土地开发中心的征地款后不向被上诉人发放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大澜尾松山脚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五亩果树青苗补偿款140000元,实属违背事实和法律、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原则的判决。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围绕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果树青苗补偿款的问题曾提出如下事实主张和争议:1、被上诉人有否依《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种植五亩果树?2、双方所签合同是否违法无效?3、自1989年合同签订以来政策有否变动?4、上诉人内部征地款分配办法所定标准能否作为本案计赔依据?上述事实争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双方举证质证,大都可以据实查明。关于第1项事实(事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之有否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则提出相关实物照片和实地丈量数据材料反证对方不仅没有依约履行承包耕种义务相反却在五亩承包地上大量搭建鸡棚鸡舍(建基面积达946。98㎡,尚未计入间距空地面积)等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承认了这些证据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并无证据证实且为反证证明的‘事实’(指‘种植五亩果树’)。关于第2项和第4项争议(事关被上诉人不能以无效合同为据诉请青苗补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举水西村委的证明以证实双方所签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镇政府审批,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予承认。既然双方签订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即已丧失适用水西村土地补偿办法的先决条件。而且该办法实际上是村内成员福利分配‘政策’,适用范围局限在水西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解决的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来生产生活出路的问题,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之‘只补现有损失,目的是恢复原状’的立法宗旨迥然有别。关于第3项事实争议(事关即便合同有效也不计承包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征用土地不是政策变动’。而上诉人则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国家法律政策要求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外部人员承包经营的,须经民主议定同意并报镇级政府批准,此属承包政策变动;萝岗镇所有土地和人口全部划归萝岗区管辖,该区域内各乡村的农村集体土地大部被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征用,改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用于科学城建设发展事业,区内农业人口改变为居民身份,所有这些‘变动’均是政府用地规划、管理以及建设发展等政策改变的结果。国家政策历来鼓励和支持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政策实行之初是否例外地允许集体土地发包给外人承包并不明朗,客观而论,承包政策自本案合同签订时起就有向‘有限制地允许’或‘不允许’两种方向‘变动’的可能。为此,双方对所签合同将有可能不被今后新政策‘允许’的情况有所预计,所以合同未定承包期限,并对随时终结合同而不计补承包损失也预先订明。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政策变动和基于土地使用政策改变而整体征地的政府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政策变动’的本质特征。依据上述庭辩证据事实,不难得出如下事实判断结论: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种植五亩果树的事实且有反证证实其在承包地上建满鸡棚鸡舍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请补偿果树损失即已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因双方所签合同违法无效,其上述诉讼请求也就缺乏法律依据;在签订合同后事实上发生‘政策变动’,即便按合同有效规则处理,依据双方有关‘如政策变动事,乙方承包荒地内所种农作物及果树,甲方不补任何损失’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果树青苗补偿也无合同依据。然而,原审法官在判决书‘查明’和‘认为’部分对上述第1项反驳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和第3项‘政策变动’的事实只字未提,以此掩盖案件事实真相,导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事实未能查清审明,而上诉人则被强行判决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存在漏裁漏判的重大错误。另外,由于原审判决不以上述庭审查证事实为依据,其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判断和认定无一正确。比如: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明是承包地要用于‘耕作’,被上诉人明明在承包地上大量建造鸡棚鸡舍,原判却‘查明’并认定‘双方按合同约定内容一直履行至2005年11月’;又如:诉讼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有否收到青苗(果树)补偿款’,原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已收到水西村委下发的征地补偿款’,将争议主题偷换为‘有否收到征地补偿款’,并以混同事实概念的方式要求上诉人用与青苗补偿无关的款项退赔被上诉人的所谓果树补偿损失。原审判决更为严重的错误是:主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种植五亩果树的事实并且上诉人的反驳证据已有效证实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居然在庭审结束以后判决书下达前七日,采用故意向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隐瞒实情的方式,私带被上诉人到承包地现场清点果树数量,要求上诉人方面不知案情的会计随同前往并签认清点笔录,以果树种植数量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种有五亩果树’的唯一依据,将上述不知情的会计人员签认清点笔录的行为当作双方向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行为,以此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偿五亩果树青苗款)‘构造’事实基础。先且不谈主审法官实地勘察只清点了所种果树的数量未丈量种植面积,其取证结论与被上诉人有否种植五亩果树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对应关系,在此也不究主审法官在实地勘察前后对上诉人隐瞒这一有损我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调查取证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单就其违反法定取证和认证程序而论,主审法官即已犯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事项,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进行;就算属于上述法定范围的事项,也必须由申请人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才可实施,这充分表明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再行调查收集证据违法;而且,所有证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庭审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或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经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的主要争议事实采用实地勘察清点果树数量的方式以求旁证果树种植面积,且未将调查结论交我方依法定程序质证就将其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彻底违反法律有关取证和认证程序的明确规定。至于原审判决以签约时无法律规定以及签约后颁行的法律无溯及力为由,否认上诉人以《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据要求确认争议合同违法无效的诉讼主张,则属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行为。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虽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原则框架内,对于行为发生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或称‘特别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溯及适用法律的原则,即可以比照新颁法律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或者可以直接适用新颁法律的有关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1999年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立法目的无非是通过‘更好地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利以及内部成员生存利益以确保国家有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宪政原则得到长期贯彻实施,属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例外地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特别规定’。因此,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本案争议合同因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政府批准程序合同签订后又未依法补办这些手续属于违法无效合同,实乃正确适用法律的应有裁断。原审判决拒不依上述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新法规定溯及地确认本案合同违法无效,从而使新法颁行后一直处于违法状态的合同关系得以继续维持,损害了上诉人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原本应由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破坏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判决主文,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庭在审理过程是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查明事实也正确。第一,关于上诉状所列被上诉人有否依‘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种植五亩果树?在开庭审理时,法官就此问题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当即作出肯定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属免于证明的事实,应予确定。只是后来,上诉人在其代理人的唆使下,又出尔反尔,进行否认。然而直到法官下去实地进行勘察前,上诉人也没有就否定的事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举证证明。依法来说,法官完全可以不去实地勘察,就可确认该事实。而法官这一对上诉人负责的行为,却被其利用来攻击办案人员‘构造’事实。另外法官在实地勘察时,叫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会计一同前往,那是什么‘隐瞒’?什么‘私带’?哪有什么‘不知情的会计’。就会计来说,上诉人上诉后,请了代理人,代理人在会计处领取了代理费用,用餐时会计还作了陪;再者,会计是合作社的‘内管家’,对这一上诉人当被告的案件怎么会‘不知情’?会计不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诋毁法官,上诉状不惜将会计当作未成年人。第二,拿签订的合同来说,稍有些常识的人都清楚,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就依法成立有效。至于上诉人是否召开有关会议讨论,这是上诉人内部的事,其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何况签订合同时需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定当时尚未出台;另外,当时的荒地是不值钱的,承包荒地哪里有什么村民来开会讨论。第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土地政策长期不变。上诉状以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被征用),说成是土地政策的改变。第四,关于所定标准能否作为本案计赔依据的问题。毫无疑问,肯定是以此作为标准的。因为村委会下发的款项是以此标准的,被上诉人不是依这个标准向上诉人讨要,还能按哪个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断案是正确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并且说明为什么适用这些条款,为什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语言通顺易懂,说理透彻,逻辑性强,让人明白易懂,反映了审判人员的深厚法理知识和文字功底。为维护公正判决的严肃性,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负责人钟水松、李平、钟达生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定于大澜尾松山脚荒地给被上诉人承包,1989年10月开始移给被上诉人耕作;被上诉人1990年开始上交每年叁佰元给甲方作承包款;承包期政策不变就不变,如政策变动时被上诉人无条件服从上诉人方处理措施。即是说按照本队社员承包的荔枝、白杭管理条例一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荒地面积(),交款时间必须在每年春节二十天前完成,超期部份罚50%计付给上诉人;荒地内的一切工作及事项由被上诉人自负;合同同时说明如政策变动时,被上诉人承包荒地内所种的农作物及水果树,上诉人不补任何损失。合同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三位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被上诉人的担保人钟汉华也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履行该协议至2005年11月。2003年广州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征用水西村大片土地,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也在被征范围内,但上诉人收取水西村委下发的征地补偿款后以被上诉人不是水西二社社员,其承包未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合同系无效为由,不同意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另查,水西村的土地被征收后,为确定具体的补偿办法,水西村委召开两委及各经济社社长会议研究制定了《关于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征用水西村土地补偿办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附着物补偿标准’第(4)项为‘灰沙、泥砖墙、石棉瓦、锌铁盖顶的每平方米30元’;第五条规定投包荒山自种水果:指荔枝、龙眼、白榄及杂果,投包地自种的荔枝、白榄、龙眼每亩补偿28000元;第八条规定投包荒山荒地是指未有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或只在杂草丛中种几棵或少部分的果苗,这种地补偿每亩8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承包面积,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承包面积为5亩,但被上诉人将其中946.98平方米(约为1.42亩)用于搭建泥砖墙、石棉瓦盖顶的鸡棚。上诉人在发包土地给被上诉人时,未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是否同意发包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且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此不再重复分析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形即‘如政策变动事,乙方(即被上诉人)承包荒地内所种的农作物及水果树,甲方(即上诉人)不补任何损失’。因为该条款强调的是在新的国家政策出现时,上诉人若不得不解除合同则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合同标的物被征用,并非属于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化,并且对被上诉人补偿的责任人是征地方,上诉人只是代收代付者,其既然已收取了相关征地款,即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依法应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人欲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补偿的款项种类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承包地补偿款’,且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为‘青苗款和附着物补偿’,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仅是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对被上诉人补偿的青苗款数额问题。虽然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但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该土地面积约为五亩,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又因双方在二审法庭询问期间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鸡棚面积为946.98平方米(约为1.42亩),故该部分应属附着物补偿范围,须从青苗款补偿项目中予以扣除。那么,被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款为3.58×28000=100240元。

  关于被上诉人应得的附着物补偿款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鸡棚照片真实性,而从该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搭建的这些鸡棚属于泥砖墙、石棉瓦盖顶的建筑,故应参照《关于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征用水西村土地补偿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附着物补偿标准’第(4)项即30元/平方米来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附着物补偿款。被上诉人主张应按5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此标准,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附着物补偿款为946.98×30=28409.40元。该款与青苗款合计共为128649.4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大澜尾松山脚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100240元及附着物补偿款28409.40元,两项合计为128649。4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310元,由上诉人各承担3961元,被上诉人各承担349元(上诉人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当事人之间迳行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薛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