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范家庄村委会与吴梦生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二初字第20070号

  原告: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新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广印,该村支书。

  被告:吴梦生,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被告:张玉报,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被告:赵存海,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被告:赵存贵,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被告:赵存考,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被告:赵成林,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务农。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铭,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前营乡范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吴梦生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吴银忠、张兰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村有三个生产队212户村民,762口人,耕地面积1495亩,其中农田1211亩,村集体所有果园284亩。农田1211亩已于1999年完善了延期承包30年合同。村委会集体所有果园284亩进行过二次承包,第一次是1983年—1987年分片竞价承包,期限五年。期满后,村委会收回重新承包,期限为15年,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平均每人每年交承包金45—47元。在第二轮承包期间,由于水果价格下降,部分承包户认为不合算,陆续交回承包地85亩,到2000年又交回177亩。对退回的果树地,村委会又进行了第三轮承包,但第三轮承包期限仍是至2002年12月31日。284亩果树到2002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村委会于2003年2月16日对下轮承包召开了专题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于2003年3月15日、3月18日分别划片竞价承包村西、村东果树地。村东果树地竞价承包后,原承包户被告六人拒不交回原承包地,不让新承包户耕种管理,致使村委会与新承包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50元。诉请法院解除村委会与六被告的原承包合同,收回六被告的原承包地,并赔偿村委会经济损失9150元。

  六被告辩称:1、果树地的所有者应是第一生产小队的,村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只是鉴证人角色,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村委会起诉。2、生产队与六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依法属于延包的范围,在延包期内,该承包地不能收回重新发包。3、原告与新承包户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无效。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产生,不应得到支持。

  法庭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认定:

  (一)、六被告所承包的果树地的所有权及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村委会认为争议的果树地属村集体所有,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吴银忠(1966年—1982年任该村村长)出庭作证,证实1974年以前争议的果树地分属当时三个生产队所有,1974年为了便于管理,经生产队同意,大队将果树地收回,筹集合作基金,1974年后果树地属村集体所有,1982年搞的第一轮承包,期限五年。1987年后第二轮发包,大队将果树地分片,以三个小队抓球后,再分到各户。

  2、证人张兰州(第二轮承包时的村公安员、第二小队队长)出庭作证,证实二十多年前果树地属小队所有,后来大队成立林业队,果树地即归大队所有,由大队发包,由小队抓球,再分到各户。

  3、“束鹿县西泽北乡范家庄村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联产承包合同书)四份,证实村委会与六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

  六被告对证人吴银忠、张兰州的证言当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联产承包合同书的记载,订立合同人为第一生产队,村委会为鉴证机关,所以六被告认为,合同主体应为第一生产队与六被告,果树地应为第一生产队所有。村委会称与六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用的是原来束鹿县时期的废用合同,合同全部是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1988年束鹿县已经撤县建市,很明显,双方利用过去的废旧的空白合同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尽管甲方(集体)一栏中写有“第一生产队”,但最后只盖有村委会公章及承包人签名,故认定承包合同双方为村委会及被告。而且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部分承包户陆续交回了承包的果树地,由村委会另行进行了发包,发包期限仍为2002年12月31日。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定,果树地的所有权属村委会,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村委会及六被告,该合同为集体果树地的承包合同。

  另查明,村委会已经与吕广军等三人签订“范家庄村林果地承包合同书”,就被告所占承包地进行了承包,按合同规定承包费为9150元。

  本院认为,六被告所承包的果树地为村集体所有,被告认为属小队所有、村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所谓第一轮承包期,是指从大包干开始的15年的期限。该村依据中央政策,已于1999年对1211亩农田完善了延期承包30年的合同。该村集体的284亩果树地进行了两次承包,第一次是1983年至1987年承包期五年,承包形式分片竞价承包。1988年又进行了为期十五年的果树地承包,其中六被告承包了部分果树地。所以双方争议的果树地显然不在中央政策所指的“承包期再延长30年”之列。被告认为应该再延长承包期30年的主张不能成立。

  村委会与六被告签订的为期15年的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12月31日履行期届满,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期满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继续占用该果树地,没有道理。村委会有权收回该承包地。故村委会要求收回该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村委会与他人签订了新承包合同,并收取了他人部分承包金,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要求按9150元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与其它承包户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村委会与六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村委会有权收回六被告占用的果树地。

  2、驳回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阳

  审判员安自力

  审判员魏春柱

  OO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