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与何润文、何文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桂华路。
负责人欧炜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润文,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横岭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彪,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管理区桂华路一巷14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股份社)、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1日,永兴股份社与何润文和何文彪签订《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何润文和何文彪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承包经营九尾沙砖厂1、2、3号鱼塘及2-3号塘地,每年承包款336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缴交当年承包款,凡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860元。合同签订后,何润文和何文彪交纳了按金10290元给永兴股份社。因何润文和何文彪认为其胞姐何群弟抢先霸耕其承包的鱼塘和塘地而拒交租金,2002年10月22日,永兴股份社起诉请求何润文和何文彪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承包款和利息,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何润文和何文彪从承包期开始已对承包的鱼塘及塘地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判令何润文和何文彪清偿承包款63106元及利息。之后,何润文和何文彪继续承包鱼塘和塘地至今,但从2002年1月起的承包款没有支付给永兴股份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因原告曾有延长承包期的意思表示,而两被告亦有继续承包经营,应视为原承包合同的延续,但延期至何时双方表示不明确,因此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交还鱼塘及塘地,即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理由成立,但应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合理时间。两被告在承包鱼塘及塘地期间,没有依约支付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承包费的计算应从2002年1月起至2006年4月止,按每年33600元计算为145600元,抵扣两被告交付的按金10290元,应为13531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71500元,其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承包期开始时被占耕,扣除被占耕至今尚不足5年承包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润文、何文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九尾沙砖厂1、2、3号鱼塘及2、3号塘地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二、被告何润文、何文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费135310元及违约金686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负担1347元,两被告负担3970元。
上诉人永兴股份社、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永兴股份社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永兴股份社在第四周期鱼塘承包户(含何润文、何文彪)合同到期前,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月15日两次召开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第四周期鱼塘承包户交塘的时间延至2005年4月30日,租金标准按原合同执行。永兴股份社于2005年1月4日、1月17日、4月11日多次向第四周期承包户发出限期交塘通知,其它承包户均按期交塘,唯有何润文、何文彪无动于衷。永兴股份社遂委托陈村镇司法所于2005年4月22日向何润文、何文彪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何润文、何文彪在2005年4月30日前自行将种植的农作物迁出,交还鱼塘给集体。永兴股份社针对第四周期全体承包户合同到期的处理,采取集体投票表决,统一张贴和寄发通知,第四周期几十户共几百亩鱼塘的承包户都按时(2005年4月30日)交还鱼塘给集体,由集体全部发包给新的承包户。故永兴股份社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曾明确要求何润文、何文彪在2005年4月30日前交还鱼塘,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至何时双方表示不明确”的事实。二、何润文、何文彪应按梁志添承包合同的标准向永兴股份社支付实际交还34.3亩鱼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现暂计71500元。2005年4月27日,永兴股份社按股东会议对第四周期到期的387.6亩鱼塘进行公开投标(见鱼塘投标明细表),何润文、何文彪使用的鱼塘被股东梁志添投得,每年承包款一号塘为8500元、二号塘为28000元、三号塘为35000元,每年共计71500元。由于何润文、何文彪拒不按期交还鱼塘,致使永兴股份社与梁志添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永兴股份社71500元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何润文、何文彪共同向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支付鱼塘承包费112000元及违约金6860元;3、判令何润文、何文彪共同向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支付实际交还34。3亩鱼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现暂计71500元(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润文、何文彪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股份社补充请求本院判令何润文、何文彪交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提供了两组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一组是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另一组是承包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证明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那一期曾延期至2005年4月30日,不存在延期不明的情况。而承包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那一期可证明村内的鱼塘已进行了新一轮的投包。何润文、何文彪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反映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将包括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承包的鱼塘再投包的情况,应予确认。
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上诉认为:一、1999年10月21日,何润文、何文彪与永兴股份社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接收鱼塘,因永兴村村民何群弟抢先占用该鱼塘,何群弟使用鱼塘至2002年9月止,因此2002年9月前的租金不应由何润文、何文彪负担。而且鱼塘被占用时,何润文、何文彪曾向梁志添(原永兴股份社理事)反映,但永兴股份社不予处理。这些事实在(2002)顺法民一初字第3669号案中已明确提出,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于涉讼鱼塘一直是何群弟使用,何润文、何文彪在5年的承包期中,何群弟占用了该鱼塘2年多,何润文、何文彪只有2年多的时间使用,尚不足5年的使用时间,因此,何群弟占用的时间应当扣除,即何润文、何文彪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即使合同已期满,何润文、何文彪没有交还鱼塘,但永兴股份社也没有书面要求退还,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永兴股份社在新一轮投包前应通知何润文、何文彪,因何润文、何文彪对该鱼塘的投包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永兴股份社在没有解除不定期承包合同前,又不告知何润文、何文彪,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其发包给他人的合同无效。二、永兴股份社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因此,永兴股份社请求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支付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永兴股份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永兴股份社认为曾按股东会决议在2005年1月4日、2005年1月17日、2005年4月11日发出过通知,要求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移交所耕鱼塘和塘地,进行新一轮的公开投标,但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上述通知。2005年4月27日,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对到期鱼塘和塘地进行了新一轮的公开投标,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使用的鱼塘和塘地被案外人梁志东投得,并与上诉人永兴股份社签订了相应的农业承包合同,每年承包款共计71500元。再查明,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已向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实际缴纳了承包款67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8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已经认定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在承包期内接受了涉讼鱼塘和塘地,并已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现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及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的涉讼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认为其与永兴股份社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接收鱼塘,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查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提供的相关通知,结合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召开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永兴股份社的土地(包括涉讼土地)进行新一轮的公开投标、上诉人永兴股份社重新和梁志添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所举上述证据虽然不能完全证实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是否收到过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发出的通知,但至少可以确认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立即解约,而是发出了限定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将涉讼鱼塘和塘地移交新塘主承包的意思表示,但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在明知原承包合同在2004年12月30日就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也不主动与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协商是否续约,查看相关通知,却继续占用、经营涉讼土地至今,故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主张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解除承包合同存在全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各自以实际行为将原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05年4月30日,故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在2006年4月12日向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主张有关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认为上诉人永兴股份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应当向上诉人永兴股份社缴纳的承包款包括:原承包合同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5年),按每年33600元,计为168000元;原承包合同期满后至2005年4月30日止4个月的承包款11200元(4个月×33600元/12个月)。以上共计179200元,扣减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已缴纳的承包款67200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按金用于合同期满时,作抵顶末期承包金”的按金10290元,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尚欠上诉人永兴股份社承包款101710元。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向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主张的承包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承包款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在延长的2005年4月30日期满后仍然占用、经营涉讼土地至今,故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并且赔偿上诉人永兴股份社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不按期缴纳承包款应支付的违约金6860元;退还所占用的土地;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占用涉讼土地,导致上诉人永兴股份社不能履行其和梁志添之间的合同,故上诉人永兴股份社请求按照将涉讼土地重新投包给案外人梁志添的承包款标准(每年的承包款是71500元)计算违约损失是其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永兴股份社请求本院判令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主张,因该部分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循法定途径解决。上诉人永兴股份社请求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承担违约责任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承担的违约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至于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主张在新一轮投包前,上诉人永兴股份社不履行通知义务,侵害其优先承包权,故上诉人永兴股份社发包给他人的合同无效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本院在此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款101710元、违约金6860元、经济损失71500元,以上共计1800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负担503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两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负担503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