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滑县焦虎乡齐营村民委员会诉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焦虎乡齐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焦虎乡齐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坤,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伟与被上诉人滑县焦虎乡齐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齐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2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安检民行抗字第30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抗字第37号函,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再审;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齐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齐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85年1月3日,齐营村委会与张治秋、王社会就其二人租用齐营村委会公路西沿地块开办预制厂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地合同,2005年1月3日到期。2005年1月3日,齐营村委会与齐伟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将齐营村公路以西原预制厂地一块计3.53亩租给齐伟使用,年租金1000元,期限30年(2005年至2035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预交10年租金,下余租金分别于2015年、2025年各交10年。2005年1月3日当天,齐伟交纳了2005年至2015年租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占用该土地。

  另查明,2005年1月份,齐营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齐营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滑县人民政府以滑政(2005)34号行政决定书确权给齐营村委会,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滑政(2005)34号行政决定书。现齐营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主任齐红信系为谋取个人利益,与齐伟恶意串通,在承租地权属不明情况下签订的该承包合同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涉案土地自1985年由齐营村委会对外发包行使经营管理权,至2005年达20年,期间,他人未对土地权属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1月,齐营村第一村民小组虽提出权属异议,但经滑县人民政府、安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了该土地权属归齐营村委会所有。齐营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主任为谋取个人利益、恶意串通,在土地权属不明情况下与齐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请于法无据,齐营村委会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齐伟依约履行了义务,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滑县焦虎乡齐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此案后因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3日,齐营村原村委会主任齐红信以村委会的名义和齐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齐营村委会就该土地承包事宜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齐营村原村委会主任齐红信于2005年4月份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另查明,在庭审中,经向齐营村委会进行释明,齐营村委会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元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要求齐伟承担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齐营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把土地承包给齐伟,齐营村委会与齐伟在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村民利益,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齐营村委会与齐伟在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齐伟称本案所涉问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承包合同所指的土地并非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齐伟也并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所以,齐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检察院抗诉称该土地承包合同涉嫌恶意串通,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滑县焦虎乡齐营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齐伟在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齐伟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为由,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错误和违法的,理由有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的“承包方案”不等同于本案的“承包合同”,且本案所涉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故第十八条对本案不适用。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无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即使需经村民会议讨论,齐营村委会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

  齐营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齐营村原村委会主任齐红信以村委会的名义和齐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顺应农村社会发展新形势,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现有村民齐伟办厂,租齐营村公路以西原预制厂地一块……”。齐伟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4张1991年至2003年期间他人的承包费收据和7张涉案土地照片,分别证明2005年1月3日前涉案土地一直由村委会对外发包、齐伟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经营的现状。齐营村委会认为齐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齐伟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该地块没有用于农业生产建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规范村民委员会依法实施基层群众自治管理、推动农民民主的基本法,对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办理有着明确的规定,依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方案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事项均应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不能由村委会擅自为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即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无论是制定承包方案还是签订承包合同,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约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该土地涉及村民利益,齐营村委会与齐伟在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没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发包,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实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齐营村委会与齐伟在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一年”的期间适用于原告是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被告是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中,原告是发包方村委会,被告是承包方村民,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齐伟依据该条款上诉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14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