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中与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中,男,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砚贵,男,农民,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明连,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
上诉人张家中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岭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家中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2日,被告与范清温签订“承包桥头鱼塘合同”,后经被告同意,范清温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张家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1995年一2004年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张家中将鱼塘交由范砚贵经营管理.2004年12月合同到期,合同双方协议承包事宜,因张家中在鱼塘周围栽种的树木不到采伐期,被告继续收取了原告桥北鱼塘周围树木2005年一2006年两年承包款(不包括水面)400元.2006年9月19日,范岭村委会主任田桂荣通过广播向村民宣布,原有土地承包户继续承包,于次日即9月20日开始交纳承包费。2006年10月初,原告将桥北鱼塘周围的树木采伐完毕,同年10月9日,范砚贵带人平整鱼塘周围土地时,被告范岭村委会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6月12日,范砚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问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范砚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范砚贵的起诉.2008年3月5日原告张家中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l8000元,并履行原、被告之间关于桥头鱼塘周围土地的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家中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诉桥头鱼塘周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体系范岭村委会和张家中,在(2007)新民初宇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对此分析认定,范砚贵的经营管理不影响对合同主体的确认.原告张家中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具备法律规定的诉权.另,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原告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具有合法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二、本案原告张家中于2004年12月16日向被告范岭村委会交纳的桥北鱼塘周围树木2005年一2006年两年款(不包括水面)400元钱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就桥北鱼塘周围土地以便于林木采伐为目的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自2004年12月6日起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协议的目的系鱼塘周围树木的采伐,故2006年10月初,原告将林木采伐完毕,协议的目的已经完成,该协议即告终止.三、2006年9月19日,范岭村委会主任田桂荣通过广播向群众告知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承包相对人发出的要约,由于原告既未及时向被告交纳延续承包的费用,亦未就延包事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就继续承包桥头鱼塘周围土地向被告作出法律上的承诺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就桥头鱼塘周围土地的延包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原告要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岭村委会根据其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所有权阻止范砚贵平整桥头鱼塘周围土地的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侵权要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家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家中承担。
上诉人张家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2月原合同到期,范岭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收取张家中2005—2006年延包费的行为是双方同意继续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岭村村民委员会称2006年9月19日其负责人通过广播宣布,原承包户可继续承包,若继续承包于9月20日开始交承包费,否则合同终止不是事实。一方面按习惯收取承包费的时间是12月份,此时合同仍在承包期内,另一方面范岭村村委会的广播宣布行为构成合同要约,张家中对承包地树木砍伐、地面平整等追加投资行为构成合同承诺,也可说双方又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期间范岭村村民委员会带人阻止张家中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原审未予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05—2006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承包费目的是让上诉人承包的树木成材,06年10月上诉人将其种植的树木砍伐完毕,此承包合同到此即自行终止;且被上诉人06年9月19日在广播中告知“家庭土地承包户继续承包,原承包户要及时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在06年10月土地平整时仍未交纳承包费,此时合同无疑已到期。故期间被上诉人带人阻止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家中于2004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范岭村委会交纳的桥北鱼塘周围树木2005年一2006年两年款(不包括水面)400元钱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桥北鱼塘周围土地以便于林木采伐为目的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自2004年12月6日起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故2006年10月初,张家中将林木采伐完毕,协议目的已达到,至此该协议即告终止;2006年9月19日,范岭村委会主任通过广播向群众告知的内容应视为其向包括张家中在内的土地承包相对人发出的要约,由于张家中既未及时向范岭村委会交纳延包的费用,亦未就延包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即张家中并未就继续承包桥头鱼塘周围土地向范岭村委会作出法律上的承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张家中要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岭村委会根据其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所有权阻止张家中平整桥头鱼塘周围土地的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侵权要件,张家中要求范岭村委会停止侵权及支付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