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任忠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塔湾17号。

  委托代理人侯玉明,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体育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徐凤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尊瑞,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塔湾4号。

  上诉人任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湾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忠在一审中起诉称:任忠是房山区城关街道塔湾村的村民。自从1985年开始,任忠就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起食用菌专用大棚,种植国家和房山区政府大力提倡和扶持的有机、绿色、环保、无公害食用菌。当时任忠也是经过塔湾村委会的允许后才投入生产。而在2006年10月9日,塔湾村委会却无故禁止任忠备料生产,致使任忠的生产停止,直至2008年11月,任忠的种植生产才能恢复。因此任忠二年的四个生产周期没有任何收成。这些损失都是塔湾村委会所造成的,为维护任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塔湾村委会赔偿任忠损失费51.2万元。

  塔湾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任忠称塔湾村委会阻止其经营并不属实,任忠占用土地与承包不是同一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另外任忠主张的损失在2007年双方已经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塔湾村委会已经支付了30万补偿款,任忠已经领取了,所以不同意任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任忠向塔湾村委会提出租赁使用该村村东的于岭坡2200平方米闲置土地养蘑菇。后任忠在未与塔湾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即占用该地块,开垦、平整土地,并先后建起了房屋5间、大棚4个(其中有一个没有顶子),植树约800棵。2007年7月24日,塔湾村委会诉至该院,要求任忠返还村东的闲置土地2200平方米并清除该块土地上的地上物,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一、任忠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塔湾村的二千二百平方米的土地于2007年9月5日前返还给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并将地上物自行清除;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前给付任忠土地补偿款3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任忠、塔湾村委会双方确认,双方于2007年所达成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30万元包括建筑物在内的所有补偿,该笔30万元的补偿款塔湾村委会已经给付任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房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调解书及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害赔偿之前提是必须有损害之事实存在,无损害,则无赔偿。任忠关于“在2006年10月9日,塔湾村委会却无故禁止原告备料生产,致使任忠的生产停止,直至2008年11月,任忠的种植生产才能恢复”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关于损失费51.2万元的陈述也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该院在审理中查明,任忠、塔湾村委会双方在2007年8月已经就相关房屋、大棚等地上物的清除及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塔湾村委会已经将包括蘑菇款在内的30万元实际给付任忠,故任忠要求塔湾村委会赔偿51.2万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忠的诉讼请求。

  任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任忠在1985年承包村里66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种植食用菌,塔湾村委会认可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任忠承包了2200平方米的土地。2、(2007)房民初字第5902号调解书已经通过一审法院执行庭执行完毕,塔湾村委会收回了2200平方米的土地,任忠对其余440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2006年10月9日,任忠向该4400平方米承包地拉料,被塔湾村委会阻止,一审证人出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4、塔湾村委会收回农用地是进行违法的房地产开发,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塔湾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土地面积共6600平方米,(2007)房民初字第5902号案中的土地实际面积为6600平方米,由于估算错误,在该案中错误估算为2200平方米,(2007)房民初字第5902号案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是针对6600平方米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其他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任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均已经处理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房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任忠已经取得了地上物的补偿款,地上物亦已处理完毕。本案中,任忠系以塔湾村委会阻止其继续使用土地导致其停产为由要求塔湾村委会向其支付损失费。对此,本院认为,任忠与塔湾村委会之间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对任忠使用该土地的期间进行约定,且任忠未交纳其诉请期间的土地承包费,故其关于享有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因此而主张的损失费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元,由任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元,由任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