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与苏德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德忠,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农民,住本村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市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钟家营合作社)与被告苏德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映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家营合作社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42.9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每年1月15日交付当年承包费地一半,每年7月底将另一半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土地至合同期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欠原告承包费9283.6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承包费928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德忠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承包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水,造成被告重点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钟家营合作社为甲方、被告苏德忠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42.98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乙方每年在1月15日前将承包费交甲方50%,另外一半在7月底交清。土地自1998年4月至2007年9月30日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德忠耕种承包的土地并向原告交付了承包费,后因国家政策原因,承包费调整为每亩每年54元。至2004年,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供水,拒绝交付承包费。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07年拖欠的承包费。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供水而造成的损失,并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过审查,认为该公司不便对被告申请的土地经济收益发表价值评估意见。后被告苏德忠撤回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苏德忠在履行承包中长期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钟家营合作社要求被告苏德忠支付拖欠的费用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忠辩称原告未承担供水义务,对于种植物因缺水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一节,因其已撤回反诉,应另行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德忠给付原告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苏德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