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全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全,男,1950年1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
上诉人韩金全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老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物包括老果园院东白地及果园南库水淹没区,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20年共计10000元整;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如遇特殊情况,可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合同因更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更改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后开始经营。2002年3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苹果树、梨树约200株伐掉。2005年元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承包地西南角一片约3亩左右,转包给袁会成经营,并与袁会成达成了占地协议。2006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包的地界内建房,后经善应镇土地所处理,让被告与村委会协商解决,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承包地界内盖房13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果树伐掉,改变了“老果园”的性质,并将部分承包面积转包给他人经营;又于2006年自行在经营的地界内建房,违反了合同法租赁承包条款的规定,即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应经出租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老果园承包合同、恢复原状、消除地面违约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金全签订的老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韩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地界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勘验费5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韩金全负担250元。
韩金全上诉称,该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未约定土地用途,盖房、养猪及三间看护房并未使土地贬值,上诉人并未擅自更改合同,也无转包行为,“占地协议”是袁会成强行占地,村委会从中调解才达成的。“老果园”只是习惯叫法,并非意味着只能种树。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搞建筑,经营“煤厂”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2005年之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韩金全诉讼请求。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擅毁林木、将土地转包他人,擅建房屋,达不到承包地的目的,上诉人违背法律及约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韩金全在与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书过程中,未经村委会许可,将部分承包土地面积转包给他人经营,其自行在承包的地界内建房,改变了“老果园”的性质,违反了租赁承包条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清除地界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无不当。韩金全称其没有违反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承包合同终止后,村委会应返还韩金全承包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委会返还韩金全土地承包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金全和安阳县善应镇村委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安法网1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