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怀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德,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怀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凤,被告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998年1月1日,王怀德与我方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6.7亩。2007年10月30日,因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怀德于2008年1月1日前将鱼池清理干净,以便我方正常使用承包地种植小麦。但经我方多次与王怀德协商,王怀德以现存鱼苗较小无法出售为由,书面申请延长承包期,承诺2008年9月1日前无条件清理鱼池。后在我方多次催促下,王怀德拒绝按承诺履行,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王怀德将鱼池清理干净,并将鱼池返还我方。2、判令王怀德赔偿我方未能按时种植小麦的经济损失共计6700元。3、判令王怀德交纳2008年9月至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我方时的承包费(每亩每年24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怀德负担。

  被告王怀德辩称:对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现在卖鱼困难,同意在2009年7月底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鱼池。同意交纳返还鱼池前的承包费,但不同意赔偿种植小麦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怀德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1个鱼池,水面面积为6.7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20100元,年上交2010元,每年的12月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将约定鱼池交王怀德使用。2007年10月30日,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故现村委会)向王怀德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你的合同即将到期,请你于2008年1月1日前将鱼池清理干净,村委会收回。2007年12月14日,王怀德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以合同到期池中鱼小暂不能出售为由申请延长承包期,并承诺于2008年9月1日前无条件清理鱼池。该申请获得批准,但王怀德至今未将鱼池返还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40元,王怀德已将2008年8月31日前的承包费交齐;现除鱼池中的鱼外,涉案土地上还有王怀德所有的房屋及树木。

  上述事实,有鱼池承包合同书、通知、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怀德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了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期限届满后,王怀德应将鱼池及时返还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王怀德未予返还,属违约。故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王怀德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卖鱼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应给王怀德适当的清理鱼池时间,同时,王怀德应当按照其实际占用鱼池的时间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占用费,数额按承包费的标准执行。但王怀德不应再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他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德将其承包的涉案鱼池返还给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并自行将在该承包鱼池范围内属其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财产拆除、移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王怀德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鱼池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亩每月二十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怀德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