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岳廷有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岳廷有,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山(高宏伟),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街一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岳俊林(原告岳廷有之子),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凤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国才,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该单位。

  原告岳廷有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岳俊林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廷有诉称,1994年原告从村委会承包了村北小河南岸,砖厂石桥往西至小鸡坑河坡荒地,栽种了杨树。该片树林属于防护林,林业部门规定树长到十年成材后方可采伐。现该片林地有原告栽种的大批杨树。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4日和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后,又于2003年3月7日违反约定和事实,与第三人张学军等七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林地批出),造成了原告合法承包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林地范围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

  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4年8月4日与我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只是对林木收益分配比例进行了确认,林地范围未改变。村委会与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同意原告在本村“村北边砖厂桥西小河边南岸栽种杨树”,是确定原告对这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这个合同已于2002年10月份到期,此后原告对其栽种杨树的这块地,已经就没有承包经营权了,村委会于200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认可原告对其在原承包地上栽种的杨树有收益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该《协议书》第一条证明,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收回了此《协议书》,后以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原告对承包林地继续享有承包权。(2)该协议第五条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地批给别人是违约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此协议,但原告讲依据此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林地范围和使用权,我们不同意,此协议只是确定了原告拥有的林木棵数和收益方式。2、《林地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林地范围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林地登记申请表》虽载明依据协议书,但没有一份协议书中写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林地范围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所以《林地登记申请表》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林地承包范围的依据。3、200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四至是错误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与林地使用权无关。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1、2、3中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订立栽种杨树的口头协议,1994年原告在村北砖厂石桥往西小河南岸栽种杨树。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补签书面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系经村委会同意,在村北小河南岸砖厂石桥往西至村民张连增承包地北头栽种杨树,且该协议于2002年10月到期。原告于1994年在上述范围栽种杨树。200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于1994年及以后补栽的杨树已进入砍伐期,所栽杨树收益后由原、被告按比例分获,原告尚有砍伐权的树木棵数、砍伐时间为2007年前等内容。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将原告的树木砍伐时间延期至2013年以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林地范围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

  另查:1、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解释为:要求确定原告对村委会“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范围内的林地,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由原告承包的林地,现由张学军等人承包。原告因林地林木权属问题与张学军等人发生争议,并要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确权,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对此部分做出了处理决定,其中平马林决字[2006]1号林权处理决定,确定原告1994年从被告处承包的林地范围是“果各庄村北小河南岸,东至原果各庄砖厂石桥,西至果各庄村村民张连增承包田北头儿”。原告不服平谷区马坊镇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7)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本院所作的(2007)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行终字第53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岳廷有提供的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林地登记申请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平马林决字[2006]1号林权处理决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决字(200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53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为“村北小河南岸砖厂石桥往西至村民张连增承包地北头”,但该协议同时载明,此协议于2002年10月到期。原告依据《林地登记申请表》,认为其对2002年承包的林地仍有承包权,且承包林地四至应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但因《林地登记申请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200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仅确认了原告于1994年及以后补栽的杨树已进入砍伐期,所栽杨树收益后由原、被告按比例分获等事宜,并未涉及确认原告的林地承包权、林地范围的内容,此《协议书》亦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综上,依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林地已不再享有承包权,自然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承包林地范围问题,现原告以依据双方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林地范围为“东至砖厂石桥,北至河道、南至各户地(小河沿沿线)、西至小鸡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廷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岳廷有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德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