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郑建平与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平,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6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丽泉,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培孝,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郑建平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前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祝惠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5日,田前村委会(为甲方)与郑建平等十户村民(为乙方)签订一份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蚕山原雪梨基地更新为柑桔基地,分为十股(每股100根)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在承包前须交甲方风险金300元,待合同期满时连本带息付还乙方;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柑桔基地,乙方以物(桔)上交甲方,头5年免于上交,第6年每株每年上交5斤,第7年每株每年上交10斤,第8年每株每年上交15斤,第9年至第15年每株每年上交20斤,在每年柑桔登场前交清;承包期限为1990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止;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郑建平等十户人便进行桔苗的栽培与管理,从需交承包款的1996年起,村里决定不交实物,折价交钱,郑建平等承包户也交过几年的承包款,到合同期满的2005年12月底止,郑建平累计欠承包款2597.50元。2005年8月,郑建平户在桔山上建造猪栏屋。合同期满后,其他承包户都退交了承包的土地和桔树,郑建平也退出了高温山的承包地和桔树120多株,其连家山猪栏屋范围的土地和桔树没有退出,仍由郑建平管理至今。2006年5月,田前村委会将原十户人承包的柑桔基地承包给了案外人祝春琪,约定每年上交承包款4050元。2006年7月17日,田前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建平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597.50元;2。郑建平立即退出原承包的土地,与田前村委会办理土地交还手续;3。郑建平限期拆除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生产用房(猪栏屋),恢复原承包地的农用地性质;4。郑建平赔偿田前村委会经济损失2362.50元,2006年7月31日以后至郑建平退出承包土地时止以每月337.50元计赔损失;5。由郑建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前村委会与郑建平等十户人签订的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前村委员要求变更承包款的上交方式,即由交桔子转为交钱,郑建平等人一开始也履行了一二年或部分,可认为接受变更。郑建平欠承包款2597.50元清楚明确,应予支付。郑建平认为承包款已交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郑建平主张其管理的连家山猪栏屋及部分桔树范围的土地是其自留地,不属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郑建平应将该片土地及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田前村委会要求判令郑建平拆除猪栏屋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郑建平猪栏屋未批先建,属违章建筑,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故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前村委会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前村委会承包款2597.50元;二、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仍管理的位于连家山猪栏屋及附近范围的土地和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三、驳回田前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合计628元,由田前村委会负担208元,由郑建平负担420元。

  上诉人郑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一、原审判决对承包款的支付方式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认为只应该支付相应的桔子作为承包款来履行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田前村委会要求变更承包款的上交方式,即由交桔子转为交钱,郑建平等人一开始也履行了一二年或部分,可认为接受变更”,从而认定“郑建平欠承包款2597.50元清楚明确,应予支付”,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对原合同的错误认定。原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承包款的方式为上交桔子,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因此要将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作改变必须双方合意。每期承包款的交付方式要改变不是田前村委会单方决定的,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之下,则承包款的上交方式只能是上诉人上交相应的桔子。原审判决显然违反了合同的本意和上诉人的交款方式变更决定权。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曾用一二年(最后一次用交钱方式履行合同也是几年之前的事)的交钱来推定累计的交款也应该是交钱没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没有同意用金钱来作为承包款的履行方式的情况下,承包款只能以交桔子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破坏了合同的约定,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改正,判决由上诉人交桔子做为交付相应承包款。二、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多种植的桔树40株判决田前村委会赔偿。上诉人已经交回田前村委会的桔树实际数量为140株,该事实有证人毛三梅、郑水有及郑金荣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到期后只需要交出100株桔树就算完成合同任务。但是上诉人实际上交了140株,对于多余的40株,属于田前村委会额外受益,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田前村委会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40株桔树的款项。三、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程序违法,实属判非所诉。1、田前村委会在原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2为判令上诉人立即从原承包的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现被改造为柑桔基地)退出,诉讼请求3为判令上诉人限期拆除在承包地上建造的生产用房(猪栏屋),恢复原承包地的农用地性质,其诉讼请求为:退出承包地——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现被改造为柑桔基地)及拆除承包地——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上的生产用房(猪栏屋),是相当明确的,可是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作出了“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仍管理的位于连家山猪栏屋及附近范围的土地和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显然,该判决与田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和3完全不同,田前村委会并没有提出如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判非所诉,程序违法。2、根据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2和3来看,可以推出柑桔基地位于高温山蚕山,上诉人的生产用屋(猪栏屋)在承包地上,则显然猪栏屋也是在高温山蚕山上的,但是田前村委会在原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对猪栏屋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过陈述,也就是说田前村委会对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3相应事实都没有,原审判决又怎么能在无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做判决呢,显然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属于判决错误。3、根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原审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3中的讼争标的物——生产用房(猪栏屋)是位于连家山的,而非位于田前村委会所言的承包地——高温山蚕山上。因此,田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3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4、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对证据的认定不依法与公平公正。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对证人郑招和的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显然原审法院越权行使调查权,这是其一;其二,郑招和系田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证明力不大;其三,上诉人的证人与田前村委会的证人证明效力相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在同等条件下田前村委会的举证也是不充分的。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判决证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郑建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田前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前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郑建平拖欠承包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来看,原约定是由承包方以物(桔)上交作为承包的价款,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履行方式,又以货币的形式交纳承包款,这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郑建平对“田前村农户承包蚕山柑桔96年-2005年欠款清理表”所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其余年份其只需交纳实物而无需交纳货币,结合郑建平自认其余年份未交过承包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郑建平拖欠承包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村级集体经济。二、郑建平上诉主张柑桔超过100株的部分应当折价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00株只是承包方每年应当交纳承包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即“每年每株上交多少市斤”。郑建平擅自加大种植密度,增加种植数量,也违背了田前村委会的初衷,是违约行为。而且,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待合同期满时果树不予折价,全归甲方(也就是田前村委会)所有”。所以,郑建平提出桔树折价要求没有任何根据。三、关于郑建平是否已经将承包的土地全部完整地交还给田前村委会的问题。郑建平以已经交出超过100株的柑桔树为由主张其已将承包的土地全部交还给田前村委会纯属偷换概念。通过分析合同名称和内容,不难发现,本案讼争的合同标的物是土地,而不是100株柑桔树。承包期限届满后,郑建平应当将当时划好承包界址的土地交还给田前村委会,而不仅仅只交还100株柑桔树。郑建平的猪栏屋系建在原承包的土地之上这个事实勿庸置疑,而对于猪栏屋的位置到底在高温山蚕山上还是在连家山上,这只是同一地方的不同叫法而已,高温山是山林所有权证上的正式地名,而连家山是当地人的习惯叫法。四、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郑建平在承包地上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却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拆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郑建平拖欠承包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偿还所欠承包款并应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及时交还土地,维持承包土地的农用地性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责令郑建平拆除违章建筑。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田前村委会与郑建平等人于1990年10月5日签订的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建平等承包户实际未向田前村委会上交过柑桔,而是按田前村委会上交货币的要求上交了几年承包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承包款的上交方式。郑建平累计尚欠田前村委会承包款2597.50元,事实清楚,其应向田前村委会承担付款之责。郑建平位于连家山的猪栏屋及附近范围桔树所占用的土地属田前村委会承包给其经营的承包地,事实清楚,郑建平关于该土地不属承包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承包合同期满后,郑建平应依约全部交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对于郑建平提出其已交出的超过100株的柑桔树部分田前村委会应予赔偿的主张,因郑建平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亦不符合承包合同第七条“待合同期满时果树不予折价,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前村委会请求本院责令郑建平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因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审查。郑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合计628元,由上诉人郑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军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