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少清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清,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大柳树15号。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年,社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武,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委会委员,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3号2。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少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光、龙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少清一审诉称,1984年袁少清承包经济合作社荒山300亩。1992年以前由袁少清对荒山进行绿化管理。1992年春天,袁少清外出打工直至2002年回到家中,此时得知经济合作社将袁少清承包荒山之内的栗子树100棵卖给本村民吴振瑞,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归属袁少清的栗子树100棵。
经济合作社一审辩称,袁少清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是荒山绿化合同,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没有树的相对区域栽树绿化荒山。而袁少清争诉的栗子树,是早在袁少清承包绿化荒山之前,由村林业队在梯田及相对比较平坦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始终由集体经营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因该果树区域不属于袁少清承包绿化荒山范围,故应驳回袁少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4日,袁少清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荒山绿化300亩的合同。合同主要规定:1、四至:东至栓牛沟;西至梁岗;南至北沟地洼;北至大地西梁地边。2、袁少清的绿化任务:1984年绿化荒山100亩;1985年绿化荒山100亩;1986绿化荒山100亩。3、优惠政策:绿化荒山验收合格后,国家、乡政府及村集体给与补贴或折抵建勤工。另查明,袁少清在荒山绿化期间,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袁少清争诉的栗子树是1984年以前由村集体在梯田及相对比较平坦土地上栽种的,已经形成区域小果园,始终由集体经营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现已承包给其他村民。该区域小果园不属于荒山绿化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荒山绿化合同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袁少清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荒山绿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袁少清应按照荒山绿化合同规定的期间、范围及规格完成荒山绿化任务,并应经过验收合格。袁少清未按荒山绿化合同规定的期间、范围及规格完成荒山绿化任务,已经构成违约。袁少清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他人承包栗子树100棵的诉讼请求,因袁少清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少清的诉讼请求。
袁少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袁少清未按荒山绿化合同规定的期间、范围及规格完成绿化任务,构成违约为由,判决驳回袁少清要求返还承包栗子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袁少清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荒山绿化合同明确了承包荒山的四至,涉案栗子树位于袁少清的承包四至以内,袁少清享有对栗子树的法定收益权,现经济合作社将栗子树卖给第三人侵害了袁少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袁少清未按荒山绿化合同规定的期间、范围及规格完成绿化任务,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另外,诉争的栗子树位置在坡根的平地上,不属袁少清的承包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少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少清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荒山绿化合同中对四至边界没有明确的表述,而袁少清诉争的栗子树位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边界地区,该批栗子树是1984年以前由村集体在梯田及相对比较平坦土地上栽种的,已经形成区域小果园,始终由集体经营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现已承包给其他村民。故该区域小果园不属于荒山绿化范围。现袁少清上诉提出其承包荒山绿化合同明确了承包四至,涉案栗子树位于袁少清的承包四至以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袁少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少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