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显池与祝爱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尚显池,男,1942年2月18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祝爱华,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尚显池与被告祝爱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显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爱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祝爱华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我愿将我承包仪封园艺场的24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有效期20年即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每年土地转包费共计24500元,被告应先向我交清前五年的转包费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缴纳协议约定的转包费用,且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我多次寻找被告追要承包费,被告离家出走无有音信,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我土地承包费45000元,并要求被告将原告245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被告祝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仪封园艺场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林木转让合同书及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尚显池与被告祝爱华签订的一份林地承包协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尚显池与被告祝爱华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仪封园艺场的24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有效期20年即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每年土地转包费共计24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承包费30000元,以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缴纳协议约定的转包费用。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支付土地承包费45000元,并要求被告将原告245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尚显池与被告祝爱华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拖欠的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显池与被告祝爱华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祝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显池实际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每年按24500元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交付承包土地之日止,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承包费);
三、被告祝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245亩土地上的树木全部清除(需按照相关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四、驳回原告尚显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