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梁世平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平,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五巷31号。

  委托代理人曹葆清,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六区603楼1门7号。

  委托代理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

  法定代表人梁学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忠,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199号。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世平因与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葆清、吴纯刚以及高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忠、王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世平一审诉称:1998年2月23日,梁世平与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高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梁世平承包了该村村南闲置苇塘2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此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2001年底,由于梁世平外出办事,特委托曹葆清、梁世富共同代替梁世平管理承包地,替梁世平处理一切事务,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和电费及用工工资。2004年5月,梁世平从外地办事回京,方知高营村委会在梁世平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屋、建陵园,占用梁世平一座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楼房。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营村委会偿还梁世平承包土地所投入的资金110万元。

  高营村委会一审辨称:一、合作社同梁世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梁世平违约行为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解除问题。理由:1、1998年2月23日,梁世平同高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如梁世平拖欠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梁世平的全部投入无偿归合作社所有。因梁世平拖欠土地承包费两年之久,高营村委会基于合同约定,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找到梁世平收回了梁世平的土地承包合同,梁世富(梁世平的兄长)同高营村委会就该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补齐了梁世平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而后,梁世富未经高营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土地的经营权及房屋等地上物出卖给北京市通州东田阳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高营村委会知情后于2004年4月15日以5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收回,并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及院落内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2、至于梁世平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显然是事后补办伪造的。梁世平拖欠土地承包费两年之久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2002年后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由梁世富交纳,故高营村委会为交费人即梁世富开具了所收土地承包费的凭证;退一步说,如果梁世富明知受委托人的事实存在,当然不能再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从事实上双方虽未签订终止协议书,但此后,高营村委会又与梁世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执行到2004年4月份,及此期间梁世富又与村委会两次变更合同内容,并又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他人,梁世平均未提出过异议,显然梁世平对双方终止合同乃至以后发生的事实是认可的。二、梁世平在承包土地上所建地上物所有权归高营村委会所有,其无权要求返还或者赔偿。理由:基于双方于1998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约定及梁世平拖欠土地承包费的违约事实,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高营村委会已经收回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应当归高营村委会所有。综上所述,高营村委会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所有地上物的所有权系归高营村委会所有,梁世平无权要求返还或者赔偿,梁世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梁世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梁世平作为乙方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村南闲置苇塘230亩发包给梁世平,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梁世平每年每亩缴纳承包费100元,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乙方责任中约定,自行投资平整土地,开挖鱼池,建造房屋,平整完70亩土地,必须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业作物,其他160亩苇塘,可利用其养殖及畜牧,自行安装水电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撕毁合同,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全部投入,该投入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为准;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纳承包费,过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乙方的全部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此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予以公证。1998年4月16日,经合作社申请、原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人民政府批准,梁世平在该承包地内建面积为400平方米(24间房屋)的二层楼房一座及9间平房,该建筑物为临时建筑,国家占用、集体占用或妨碍规划时无偿拆除。1998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梁世平均已交纳,其中2001年的承包费分别在2001年8月31日交纳8000元、2002年9月25日交纳15000元。2001年12月31日,梁世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2002年因事外出,我所承包的通州区牛堡屯镇高营村南的230亩苇塘地,暂由曹葆清、梁世富代替经营、管理一切事物,并向发包方代交承包费、电费及用工工资。”自2002年曹葆清、梁世富在上述承包土地上进行管理。2002年12月21日高营村委会出具收据两张,编号为0057980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2年承包费人民币贰万叁千元”,编号为0057981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1年电费人民币贰千元”。2003年1月1日,高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梁世平之兄梁世富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乙方处除梁世富签字外,还有梁世富代签的梁世龙名字),梁世富承包原梁世平所承包的土地230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其它条款及内容与原梁世平的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曹葆清仍在此管理。2003年1月18日,高营村委会出具收据三张,编号为0057993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1年电费伍千元”,编号为0057994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2年电费肆千元”,编号为0057995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3年承包费壹万壹千元”。2003年4月14日,高营村委会出具编号为0057916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3年承包费壹万贰千元”。2003年8月9日,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对2003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高营村委会收回10亩地进行陵园建设,承包费调整为2万元,免收农业税和水费,合同其他内容不变。高营村委会收回上述土地后用于建陵园及建房。2004年1月27日,高营村委会出具收据编号为0057751一张,记载“今收到梁世富交来2004年承包费贰万元”。2004年4月1日,梁世富又与高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高营村委会将建成大马庄陵园前面的地收回,南至鱼池和部队农场交界处,西至鱼池西道,北至厕所处,东至小河坡,承包费从2005年1月1日起调整为1万元,免收农业税和水费,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04年4月,曹葆清、梁世富均离开上述土地。后高营村委会对原梁世平所建的二层小楼进行一层地面铺瓷砖、一、二层墙面粉刷、一、二层铝合金窗户装修,小楼前地面水泥硬化处理,并将小楼出租。梁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及高营村委会均承认梁世富在2003年以后未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进行投资。

  2004年8月,梁世平在一审法院起诉高营村委会农业承包纠纷一案(即本案),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营村委会偿还梁世平投入的资金11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曹葆清为梁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葆清向法院陈述当时3个鱼池内有鱼;现场勘察时双方确认有2568棵杨树,有梁世平所述其建的二层小楼、平房9间、鱼坑7个、机井3处。高营村委会陈述,2004年3月,梁世富未经高营村委会允许即将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铸造厂,铸造厂随即将楼房院落垒砌院墙,高营村委会得知此情况后,即与铸造厂协商并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协议,高营村委会以5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收回,高营村委会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了铸造厂法定代表法人房广明与高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铸造厂出具的收取高营村委会50万元的收据。2004年12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梁世平已与高营村委会终止了原土地承包合同,在终止合同时对梁世平所建房屋及投入未作处理说明,梁世富将上述财产已转让,梁世平对此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了梁世平的诉讼请求。梁世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梁世平提出要求高营村委会偿还的110万元包括:平整230亩苇塘的费用,开挖7个鱼池的费用、建设二层楼及两次装修费用、建设9间平房的费用、建设狗场的费用、打3眼机井的费用(包含抽水泵、抽水管、其他配套设备)、1998年种植杨树8000棵的费用、大杜社林业站赠给树根12000根种植费用、2001年4月放养日本锦鲤15000尾、观赏红色鲫鱼6000尾鱼苗费用、饲料及人工喂养费用,并要求对上述投入及地上物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委托该机构对梁世平申请评估的事项进行评估,经现场勘察,平房还存有6间,鱼坑已被填平,无狗舍,评估结论为二层楼的评估值344960元,6间平房评估值8130元,2568棵杨树评估值61632元,8000棵杨树苗种植费用8000元,12000棵树橛种植费用12000元,平整土地230亩评估值290000元,7个鱼池评估值70000元,3处机井评估值28500(含配套设备),评估费8100元。梁世平因经济困难直至2008年8月13日交纳了4000元评估费,另向评估机构出具欠评估费4100元欠条一张。梁世平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为:房屋现值采取的成新率70%较低、无依据,导致评估值较低,机井的评估值中未包含抽水泵的价值,鱼池的评估依据不清楚,放养的鱼密度多少、长大后的重量没有说明,未申请重新评估。高营村委会提出二层楼房的评估值中应包含村委会装修部分,机井评估值中包含配套设备含义不清,鱼池是梁世平承包前已存在不应在评估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尚待平整土地为70亩,不应评估230亩平整土地费用,土地平整为高营村委会所为,2568棵杨树是村民砸树橛形成,并非梁世平栽种,现不存在杨树苗8000棵和杨树橛12000棵,高营村委会不申请重新评估。梁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葆清陈述其受梁世平委托管理期间不知道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直至2004年才得知此事;同时陈述梁世平亦一直不知道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2004年3月高营村委会派人通知其离开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如不离开采取停电停水,其无奈之下离开,并未带走梁世平承包期间的财务资料。梁世平未向法院提供其投入110万元的票据。高营村委会申请本村村民4人作为证人出庭,4位证人证实在本村受雇高营村委会在村南砸树橛的事实。高营村委会提供高营村委会支出装修费凭证,证实其装修二层小楼事实。高营村委会提供收款收据,欲证实高营村委会进行的土地复垦、平整。梁世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高营村委会未提供梁世富与铸造厂签订转让协议及铸造厂给付梁世富46万元的凭据。法院曾向梁世富邮寄送达出庭通知被退回。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随北京市通州区乡镇行政区划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经济合作社已不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善后工作由高营村委会处理。高营村委会在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无法定代表人,工作一度出现瘫痪,本案在此期间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作社的权利现由高营村委会行使,故高营村委会应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承担发包人责任。根据梁世平在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梁世平委托梁世富、曹葆清对承包土地一切事物进行经营管理,包括交纳承包费。根据2003年1月1日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梁世平主张其本人离开承包地后梁世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世富代其本人交纳,因梁世富未到庭,高营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2003年1月1日前梁世富交纳的承包费认定为梁世富受梁世平委托交纳承包费;因2003年1月1日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2003年1月1日应视为高营村委会单方与梁世平事实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2003年1月1日梁世富作为梁世平的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人,在未取得梁世平同意情况下与高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原梁世平承包的土地,导致高营村委会与梁世富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梁世富的行为侵犯了梁世平的权益,同时高营村委会在未与梁世平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或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未明确承包土地地上物归属的情况下即与梁世富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对此负有同等过错;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的过错行为导致梁世平原承包期间的投入无法收回,故应偿还梁世平相应的投资损失。鉴于梁世富取得梁世平的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人资格系来源于梁世平的授权委托,故梁世平应自行承担选择委托人不当的后果,即自行承担一半损失后果;高营村委会承担梁世平另一半损失后果。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对于梁世平的投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平整土地应为70亩,故平整土地费用应按70亩计算;根据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梁世平需自挖鱼池,鱼池数目7个,挖鱼池费用应属梁世平的投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高营村委会对二层楼有装修,故在认定二层楼的评估值作为梁世平的投资损失时应酌情考虑高营村委会的装修支出;根据高营村委会村民证言证实系高营村委会雇佣村民砸树橛,故梁世平主张砸树橛及种植树苗的人工费用不应作为其投资损失,但现存树木的价值应作为梁世平的投资损失。高营村委会以持有两份梁世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梁世富交纳承包费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与梁世平在2003年1月协议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不足。对于高营村委会提出梁世富将土地承包权及地上物出卖给铸造厂的主张,法院认为高营村委会未提供梁世富与阳铸造厂的转让协议及梁世富从铸造厂取得转让款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解除;二、高营村委会赔偿梁世平投资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三、驳回梁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世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高营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高营村委会和梁世平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在未与梁世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高营村委会又将同一块土地租赁给梁世富,是违约行为,高营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双方自2003年1月1日起解除合同属认定错误。2004年4月前,梁世平还在正常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武断判决自2003年1月1日起解除合同,是变相认定高营村委会和梁世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偏袒高营村委会。3、一审判决高营村委会仅赔偿梁世平28万元的投资损失明显不公平。梁世平承包土地后,先后进行了土地平整、二层楼建设、开挖鱼塘和放养多种鱼类、建造平房、打机井、修道路、种植树木等共投资110多万元,一审仅认定梁世平损失28万元明显不公。梁世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高营村委会赔偿梁世平投入损失110万元。

  高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01年12月31日《委托书》。首先,该委托书直到诉讼之前高营村委会一直未见过,亦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授权委托必须通知到达第三人时方生效,否则所谓的受托人(本案中梁世富)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其次,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即使该授权委托有效,但是该《委托书》明确写明“我2002年因事外出……”,可见,单纯从《委托书》本身理解,即梁世平授权梁世富处理事务的期限仅仅为2002年一年。事实上,2002年底梁世富进驻承包土地,2003年1月1日同高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8月9日同高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合同内容调整,2004年4月1日同高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合同内容再次进行调整,此间梁世富一直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委托书》到期后,却不见梁世平按照其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更不见梁世平本人。故高营村委会认为该《委托书》对高营村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梁世平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梁世平无权要求返还投入损失。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现梁世平主张其本人离开承包土地后梁世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世富代其本人交纳,因梁世富未到庭,高营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梁世平应举证证明该《委托书》已经送达高营村委会、高营村委会己经知道该《委托书》内容,才能证明其主张的“离开承包土地后梁世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世富代其本人交纳”。梁世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评估报告的认定。合同明确约定,梁世平的迟延交纳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其地上物投入应当归高营村委会所有。4、关于一审“梁世平平整土地费用应按70亩计算”的认定,高营村委会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平整土地的费用由高营村委会支出。5、关于一审“挖鱼池费用应属梁世平的投资”的认定,高营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该7个鱼池早在梁世平承包土地之前即存在,梁世平仅是对原有鱼坑进行休整,而并非“挖鱼池”。6、关于一审“现存树木的价值应作为梁世平的投资损失”的认定,一审己经查明所有树木系高营村村民砸树撅形成并非梁世平种植,则现存树木的价值不能作为梁世平的损失。7、关于一审“高营村委会以持有两份同梁世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己与梁世平在2003年1月协议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据不足”的认定。首先,由于梁世平长期拖欠土地承包费并且已经无力继续承包土地进行经营,同高营村委会口头约定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故向高营村委会交回其保存的合同。其次,高营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合同》按照100元/亩的价格发包的前提是其必须把前承包人(梁世平)所欠土地承包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缴清。后高营村委会按照其交费情况为其出具收据,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高营村委会已经事实上于2003年同梁世平终止了原《土地承包合同》。8、关于一审“对于高营村委会提出梁世富将土地承包权及土地的地上物出卖给铸造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首先,铸造厂与梁世富之间的转让并无书面协议,另外,法院曾就阳铸造厂支付梁世富转让款一事到银行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结果是铸造厂农业银行帐户中曾以支票的形式支出人民币460000元,这一点同房广明等人证言内容吻合。高营村委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梁世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梁世平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向梁世富、曹葆清进行了询问。根据上述调查笔录,本院补充查明:梁世富系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后勤员工,梁世富、曹葆清知道梁世平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二人均受梁世平委托管理承包土地。梁世富因为工作原因,平时不具体参与管理,主要由曹葆清经营管理。梁世富、曹葆清认可以梁世富名义交纳的承包费均是替梁世平交纳的。2003年1月1日的合同、2003年8月9日、2004年4月1日的两份协议,均是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的,曹葆清认可其对此情况知晓。2004年4月,梁世富收到金额为4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并取走款项。

  本院经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书、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高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高营村村民证言、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说明、评估费收据、收取评估费说明、(2004)通民初字第06641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421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世平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作社的权利现由高营村委会行使,故高营村委会承担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为合同解除的问题,其二为投入损失补偿的认定问题。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梁世平应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如梁世平拖欠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梁世平的全部投入无偿归合作社所有。因梁世平未按时交纳2001年、2002年承包费,高营村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2003年1月1日梁世平的受托人梁世富以自己名义与高营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高营村委会与梁世平事实上终止了原承包合同关系。其次,梁世平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而高营村委会不仅提交了高营村委会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还提交了应由梁世平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对此,梁世平称其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失窃,但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再者,梁世富与梁世平系同胞兄弟,梁世富作为梁世平的受托管理人,在明知梁世平与高营村委会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还与高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违常理;同样,梁世平及其受托管理人曹葆清在知道梁世富与高营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梁世平与高营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于2003年1月1日终止,故梁世平起诉要求解除与高营村委会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梁世平要求高营村委会赔偿投入损失110万元的主张,因梁世平与高营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时候并未对此另行约定,故梁世平的有关要求高营村委会赔偿其投入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梁世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梁世平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评估费八千一百元,由梁世平负担四千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元,由梁世平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