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计礼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经济合作社、高秀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计礼,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7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天旺,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凤,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围(高秀凤之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131号2门。
上诉人高计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高秀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计礼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9月30日,经济合作社将本村南河的4.88亩耕地作为口粮田分给了高计礼家予以耕种,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高计礼家7口人三个户口本一个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2028年9月30日)。2004—2006年,经济合作社将南河200亩土地租赁给康益站并建起围墙。2005年经济合作社进行确权确地确利,对全村的口粮田予以调整。高计礼家两个户口本5口人抓阄分在了张家荒那儿,每人确地0.37亩、确利610元/亩。5口人合计应是确地1.85亩(0.37亩×5人=1.85亩)、确利2440元(0.8亩×5人×610元/亩=2440元)。高计礼父亲坚持种南河地,只不过具体数额变更成2.34亩,高计礼父母一直委托高计礼负责经营管理。
2006年康益站把围墙拆除,同年12月份经济合作社将高计礼耕种的南河4.88亩土地分给了三户:高秀凤、高江田、高铁芳。2007年分地是由西往东,高计礼把高秀凤的土地标志拔了,并种了玉米,秋天也收获了。到2007年11月份发放确利款时,高计礼妻子蒋淑珍签字领款3867元(2440元+1427元=3867元),经济合作社又开具一张扣除高计礼多种地罚款2977元(4.88亩×610元/亩=2977元),实际高计礼妻子领回890元,与高计礼5口人张家荒确利款2440元不符,相差1550元。后高计礼找经济合作社去南河量地,刘天寺、张九兴二人负责量,量得高计礼所种口粮田为2.33亩,并未全部耕种南河4.88亩土地。经济合作社又退还给高计礼1556元(包括:①张家荒确利款差额1550元,②南河口粮田少种地2.34亩-2.33亩=0.01亩×610元/亩=6元)。从帐面可以清楚地看到,2007年高计礼共计领确利款2446元,是高计礼5口人的张家荒确利款2440元和在南河少种地0.01亩确利补款6元,并未领到高计礼父母两口人在南河的确地确利款。所以高计礼耕种高计礼父母在南河的土地2.33亩的行为应是合法的。2008年5月9日,高计礼又在南河2.33亩口粮田上种上了玉米,高秀凤之子张晓围于2008年5月19日将高计礼所种的玉米毁坏,并且在高计礼口粮田上栽种了树苗。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济合作社与高秀凤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2.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高计礼。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9月,高两河村进行土地确权确地确利,每人确权面积为1.17亩(其中确地0.37亩、确利0.8亩),高计礼当时也同意该确权方案。2005年4月,在高两河村要地登记本中高计礼家中7人均进行了登记,这也是对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的确认。在要地时,高计礼只要求5口人的地,其父母2人没要地而是享受每人1.17亩的确利款。高计礼现主张其父母的2.34亩土地与其实际领取的确利款相矛盾。高计礼在1998年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南河土地已分给高秀凤等人,高计礼2007年仍在南河种植了2.33亩土地,村集体已对高计礼予以罚款。2008年5月,高计礼又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玉米,被高秀凤之子张晓围铲除,高计礼曾起诉要求张晓围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被依法驳回。综上,高计礼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高秀凤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另外,在高计礼起诉张晓围赔偿损失一案中,法院已确认高计礼对南河土地已没有承包权,请求驳回高计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高计礼家庭(包括高计礼父母、高计礼夫妻、高计礼儿子、儿媳、高计礼之孙,共7口人)取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京发[2004]17号文件、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京怀发[2004]37号文件的精神,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制订了《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草案)》。根据该实施方案,高两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确权面积为1.17亩,其中确地面积0.37亩、确利面积0.8亩,确地面积由高两河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村民重新抓阄分地,确利面积的收益分配金额随着村集体每年的土地收益浮动。高计礼在上述《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草案)》上签字表示同意。在土地重新调整过程中,高计礼家庭只要求5口人的确地面积1.85亩(计算方法为0.37亩×5人),土地位置通过抓阄的方式变更为高两河村张家荒。高计礼父母2人没有要地,而是由村集体按人均1.17亩的确权面积全额分配确利款。2005年、2006年,高计礼父母按人均1.17亩领取了确利款,高计礼家庭其他5口人也按人均0.8亩领取了确利款,双方没有争议。2007年11月村集体发放确利款时,高计礼之妻蒋淑珍代表其家庭签字领取了2007年度7口人的确利款共计3867元(其中高计礼父母按人均1.17亩确利、其他5口人按人均0.8亩确利,每亩确利款610元),但因高计礼于2007年在村集体已分给高秀凤位于本村南河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村集体又向高计礼开具一张多种地罚款单计2977元(计算方法为4.88亩×610元/亩),两相抵顶后高计礼之妻蒋淑珍实际领回890元。后高计礼又找经济合作社去南河量地,经丈量高计礼在南河实际种地2.33亩,并未全部耕种南河4.88亩土地,经济合作社又退还高计礼1556元(计算方法为2.55亩×610元/亩)。2008年5月,高计礼又在南河2.33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高秀凤之子张晓围随后将高计礼种植的农作物予以铲除,高计礼遂于2008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晓围赔偿损失,法院以高计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晓围侵占其口粮地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高计礼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因高计礼坚持认为其仍享有本村南河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又于2009年2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计礼虽然于1998年取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草案)》,高两河村对全村土地予以重新调整,高计礼家庭承包土地位置通过抓阄的方式变更为高两河村张家荒,未要地的确权面积由村集体统一分配确利款,故高计礼已不再享有高两河村南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高计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计礼全部诉讼请求。
高计礼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计礼在2004年经济合作社制定的《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流转方案(草案)》上签字表示同意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高计礼当时作为社员代表签字同意的文件应该是出租给康益站土地的合同,而不是经济合作社制定的《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流转方案(草案)》。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查明,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计礼父亲在土地调整过程中,没有要地的事实是错误的。当时的情况是高计礼父亲没有参与抓阄,而是主张维持本村南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后来由于该土地出租给了康益站,导致高计礼父亲不能得到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而由经济合作社给了2005年和2006年的生活费。2006年底,康益站不再承租该土地。所以高计礼就于2007年春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进行了耕种,并于当年也进行了收获。对于高计礼的行为,经济合作社未提出任何异议。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经济合作社退还高计礼1556元之事的实际情况没有查清。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11月经济合作社发放款项时,高计礼妻子蒋淑珍签字领取了3867元(2440元+1427元=3867元)。经济合作社给高计礼家开具了一张扣除种地款2977元(4.88亩×610元/亩=2977元)的收据,最后高计礼妻子仅仅领回890元。与5口人的款项相差1550元。高计礼与经济合作社一起实际丈量土地后,确定了高计礼家种地亩数为2.33亩。这样经济合作社就又补给高计礼家1556元,这其中包括张家荒地块确利款所补给的1550元和南河口粮田少种地款2.34-2.33=0.01亩×610元/亩=6元。所以高计礼家根本未领到高计礼父母二人在南河的土地款,如此高计礼家予以种植南河土地2.33亩之行为是合法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却不顾该事实情况,反而认定高计礼家没有权利种植该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出现错误。故高计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高计礼。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计礼认为2007年没有领取1.17亩土地收益款与事实不符。在要地时,高计礼家只要求5口人的地,其父母2人没要地而是享受每人1.17亩的确利款。高计礼主张其父母的2.34亩土地与其实际已经领取的土地确利款相矛盾。高计礼在1998年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南河土地已分给高秀凤等人,高计礼2007年仍在南河种植了2.33亩土地,村集体已对高计礼予以罚款。2008年5月,高计礼又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玉米,被高秀凤之子张晓围铲除,高计礼曾起诉要求张晓围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被依法驳回。
高秀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秀凤服从政府分配。大队分给高秀凤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属于高秀凤的。高秀凤去找大队时,高计礼已经经营这块土地了,大队说承包经营权是属于高秀凤的。高秀凤有高两河大队的证明,高秀凤的经营是合情合理的。2008年3月,高计礼起诉张晓围,法院没有支持高计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草案)》、确利款发放表、罚款单据、(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计礼要求经济合作社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高计礼,高计礼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计礼虽然于1998年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高计礼签字的《庙城镇高两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草案)》,高两河村对全村土地予以重新调整,高计礼家庭承包土地位置通过抓阄的方式变更为高两河村张家荒,未要地的确权面积由村集体统一分配确利款。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南河的4.88亩土地亦已通过抓阄方式变更给高秀凤等人,故高计礼已不再享有高两河村南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07年11月村集体发放确利款时,高计礼妻子蒋淑珍虽然签字后实际仅领到890元(后经济合作社又补给高计礼家1556元),但经济合作社开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上述款项是扣除对高计礼家种植已经包给高秀凤的土地的罚款后剩余的款项。罚款金额亦是高计礼家领取土地确利款的一部分,且罚款收据亦表明经济合作社对高计礼家继续种植原承包经营土地的态度,即对高计礼家违规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非如高计礼所述的经济合作社对其种植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提异议。综上,高计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高计礼承担。高计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计礼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计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