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朱英春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春,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将军路64号。

  委托代理人朱卫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将军路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启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西华,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将军石路46号。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英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将军关村委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英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强,被上诉人将军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西华、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英春一审起诉称:1998年2月19日,朱英春与将军关村委会就口粮田分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经当时的平谷县靠山集乡政府经管站鉴证。同年,朱英春又以口头方式承包了一块毗邻其口粮田的耕地,面积为1亩,年承包费25元。2002年3月23日,朱英春与将军关村委会就该1亩耕地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鉴证。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期限均为50年。朱英春自1998年承包上述两块土地后,当年即在土地上栽种了桃树苗,第二年对桃树进行嫁接,桃树品种为“陆王”。经朱英春几年的精心管理,现有9龄桃树150棵,均长势旺盛,进入盛果期。2008年初,将军关村委会通知朱英春,村里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即将开始,必须占用朱英春家的口粮田与承包地,同时被占地的还有其他几户。朱英春表示不反对新农村建设,但对近几年收益很大的150棵桃树和1.5亩口粮田被占以后的口粮如何解决,要求给予合理的答复。2008年4月,将军关村委会在既没有找平谷区果办技术人员,也没有找相关评估机构参加的情况下,即组织部分村民代表进行评估,决定补偿朱英春桃树损失14000元,另外口粮的补偿则按1亩地400斤玉米给予补偿。对此补偿,朱英春实难接受,故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5月17日凌晨3点多,将军关村委会单方将朱英春承包土地上的桃树和100棵核桃树全部铲除。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判令将军关村委会依权威部门或林果机构对受毁的150棵9龄桃树损失评估价值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将军关村委会对占用朱英春的1.5亩口粮田,自其占用时起给予土地或口粮补偿;3、果树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由将军关村委会承担。

  朱英春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照片。

  将军关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朱英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解除将军关村委会与朱英春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新农村建设的需要。2004年,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以下简称将军关村)被平谷区人民政府确定为新农村试点村,并作出了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2008年春天开始进行第二期建设,但朱英春以补偿低为由抵抗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拒不将地上物迁出,影响了整个建设的进程。在将军关村委会多次工作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也是符合民意的。2、朱英春要求按照国家征占地补偿标准获得补偿,将军关村委会不认可。将军关村委会解除与朱英春之间的承包合同,并不是国家或集体征占土地,而是进行新农村建设,受益者是全体村民,也包括朱英春本人。本着村民自治的原则,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体村民的共同大事,为此对于补偿方案,就应该由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将军关村委会按照统一的标准,由村民代表对每户村民的地上物进行评估作价,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经村民代表实地清点,朱英春承包地共有桃树132棵,没有其他果树,根据132棵果树的生长情况,作价13930元。土地2.5亩,每年每亩给400斤玉米或等值的补偿。因新农村建设,自2004年起,朱英春承包的土地全部免收了承包费。除新农村建设被占用的2.5亩土地外,朱英春现在还有3块土地由其承包耕作,村里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

  将军关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朱英春、将军关村委会双方于1998年2月19日、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

  二、朱英春、将军关村委会双方于1995年4月6日、1996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各1份;

  三、2004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将军关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6次会议记录;

  四、村民代表到朱英春承包地段清点果树作价的原始登记表以及2008年将军关村二期占地占树总表;

  五、2008年6月5日,金海湖镇镇长唐庆育、副书记张学兵、副镇长龚禹峰、新农办主任张立友、将军关村党支部书记朱振国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北京市平谷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将军关等三个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会议纪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将军关村委会对朱英春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英春对将军关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山地租赁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金海湖镇镇长唐庆育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将军关村等三个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将军关村委会对朱英春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果树地内果树被砍伐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朱英春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具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

  朱英春对将军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法院经与将军关村部分村民代表核实,与事实相符,故对村民代表到朱英春承包地段清点果树作价的原始登记表以及2008年将军关村二期占地占树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法院还调取了将军关村陈秀艳、王秀云、张树发、朱金山、王文付等部分村民代表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所建房屋不对社会公开出售,主要用于改善将军关村村民的居住条件,购买价格低于房屋成本价。下列人员有权购买:1、户口在将军关村,且有宅基地;2、户口不在将军关村,但有宅基地。新农村建设占地的补偿费用系由将军关村委会自筹,故此对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二期占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并通过广播和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村民。评估工作由多位村民代表参加,即按照果树的具体生长情况、采取不记名的方式进行,把需要评估的做好序号,参与评估的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序号对应的土地是哪一户的,被评估的户也不知道。评估完毕后,各家到现场认地,然后到村委会认号。将军关村共有473户村民,而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和二期占地、修建道路占地等,陆续涉及到该村全部473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对地上物的补偿全部由将军关村村民代表依据本村确定的价格进行评估和作价,二期建设占地的补偿款与一期相比,有较大提高。新农村建设二期占用的是朱英春家的口粮田等。朱英春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对新农村占地没意见,但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不了朱英春个人。将军关村委会对上述调查笔录的意见为:新农村建设二期占用的是朱英春家的承包地而不是口粮田。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2月19日,将军关村委会与朱英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1.5亩集体土地作为口粮田发包给朱英春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在每年1月31日前交齐。

  2002年3月23日,将军关村委会与朱英春又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将1亩集体土地发包给朱英春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限45年,自2002年3月23日起至204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5元,在每年12月30日前交齐。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军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将军关村第二期新农村建设的征地以及补偿问题形成决议,后经将军关村村民代表评估作价,将朱英春承包地内的132棵桃树的补偿价格确定为13930元;同时,朱英春还能以每亩每年400斤玉米的标准领取口粮或按当年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而国家此前对于退耕还林的补助仍归于朱英春。朱英春对此结果有异议,并拒绝腾退土地。2008年5月7日,平谷区金海湖镇镇长唐庆育、副书记张学兵、副镇长龚禹峰、新农办主任张立友、将军关村党支部书记朱振国、村主任陈启革以及朱英春就占地补偿的问题召开协调会,会上朱英春表示同意按照将军关村委会的补偿方案执行,但不能保证其儿子朱卫强是否同意。2008年5月15日,将军关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认为新农村建设二期手续已经齐全,不能因为朱英春以及另外一户朱秋生的问题延误工期,应直接将朱英春和朱秋生的果树砍掉,由村委会收回土地。2008年5月17日,将军关村委会在未通知朱英春的情况下,将朱英春承包土地上的132棵果树全部清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英春认可其承包地上共有132棵桃树,没有其它果树。朱英春表示虽然其在砍树之前已经同意按照将军关村委会的补偿方案执行,但是后来将军关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即砍树,侵犯了朱英春的权利,所以现在就不同意按照将军关村委会的补偿方案执行了,并表示朱英春对新农村建设没有意见,只是对补偿结果有异议,认为村民代表无权决定补偿价格,应按国家的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另查明,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所建房屋不对社会公开发售,主要用于改善将军关村村民的生活和居住条件,购买价格低于房屋成本价格。下列人员有权购买:户口在将军关村,且有宅基地;户口不在将军关村,但有宅基地等。对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平谷区人民政府决定只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问题进行拨款。因新农村建设占地而给予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补偿款项,则由将军关村自筹,故此对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占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并通过广播和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村民。将军关村共有473户村民,因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和二期占地、修建道路占地等,陆续涉及到该村全部473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对地上物的补偿全部由将军关村民代表依据本村确定的价格进行评估和作价,除朱英春和朱秋生二人有异议外,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二期建设占地的补偿款与一期相比,有较大提高。

  上述事实,有朱英春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军关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到朱英春承包地段清点果树作价的原始登记表、2008年将军关村二期占地占树总表、金海湖镇镇长唐庆育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平谷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将军关等三个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会议纪要,以及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将军关村委会与朱英春之间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朱英春要求对地上的桃树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将军关新农村建设的目的是改善将军关村全体村民的生活和居住条件,是惠及将军关村全体村民的重大事项,朱英春也是受益人。根据将军关村的规定,占地后修建的房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给在本村有宅基地的人。对于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一、二期工程占地与补偿的相关问题,涉及该村全部473户村民,属于关系到将军关村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军关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将军关村进行的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涉及的占地以及补偿问题形成决议,并已经通过广播和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村民。同时由于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方案,是面向将军关村这一特定区域作出的,而不是单独针对朱英春或其他某个个体,对将军关村全体村民都具有约束力。除朱英春和朱秋生两户外,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朱英春和朱秋生二户,作为将军关村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与其他村民的地位是平等的,故对本村新农村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若区别对待,则不符合平等和公平原则,对其他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并积极腾退土地的村民来讲,是不公正的待遇。而将军关村委会依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与朱英春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为此,朱英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朱英春要求将军关村委会给予土地或口粮补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将军关村委会同意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给予朱英春相应的补偿,故朱英春要求额外的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朱英春的诉讼请求。

  朱英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朱英春与将军关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朱英春的承包地为基本农田,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需要经过审批才能依法占用,不能仅凭村规划、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擅自收回,该村民自治的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二、一审法院认定朱英春是新农村建设的受益人是错误的,由于未得到合理的占地补偿,朱英春无法购买新建房屋,也无法享受新农村建设的成果,全体村民决议的补偿金额明显过低,且将军关村委会在未通知朱英春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地上果树铲除,将军关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过错,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朱英春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将军关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英春本人是同意村里的补偿方案的,是他的儿子不同意,由于朱英春迟迟不腾退土地影响到新农村建设的开展,故将军关村委会在村民代表决议后才进行的强拆,对于收回朱英春的承包地,村里也给了相应的补偿,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补偿。将军关村委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将军关村委会与朱英春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将军关村委会为了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收回朱英春承包的土地,朱英春对此予以认可,只是不同意村里的补偿方案。鉴于将军关村对于新农村建设涉及占地的补偿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绝大部分村民已按此执行,因此该方案体现了客观、公正性,朱英春上诉认为补偿的金额过低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英春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春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