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风山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风山,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风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凤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进昌,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383号。
上诉人张风山与被上诉人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槐庄村委会)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槐庄村委会一审诉称:2007年11月18日,西槐庄村委会与张风山签订协议书,张风山承租西槐庄村委会41座温室大棚。合同期限10年。每年每棚给付租金1500元,第一年即2007年12月1日支付租金的50%,剩余的50%于2008年6月1日前给付。现张风山应于6月1日给付的租金30750元至今未付。后经西槐庄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风山支付租金30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张风山一审辩称:西槐庄村委会与张风山签订协议后,由于大棚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直在与西槐庄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是在签订协议后才进行施工,西槐庄村委会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工,张风山进场后仍有很多地方没有完善。2008年进入雨季后,由于刮大风、下雨等造成塑料薄膜及草帘子等农资损毁,并造成种植的彩椒浸水腐烂。由于大棚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张风山多次与西槐庄村委会协商解决,西槐庄村委会同意让张风山先行垫付1万元购买塑料布等农资材料。因大棚存在问题过多,给张风山造成的损失约23万元,且无法达到双方协议目的,故不同意西槐庄村委会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西槐庄村委会给付张风山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完工赔偿张风山每棚1000元,共计41000元;2、判令西槐庄村委会返还张风山垫付的材料款1万元(其中电线入户材料费2000元,新购买100块草帘子费用3000元,补大棚风口塑料布费用5000元);3、判令西槐庄村委会赔偿张风山经济损失23万元;4、判令提前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5、判令西槐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
西槐庄村委会对张风山反诉答辩称:西槐庄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交付的大棚没有对质量作出明确约定,但41座大棚张风山也看到了,就是这种状态,认可了当时交付的41座大棚的质量。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张风山管理不善造成大棚的现状,与西槐庄村委会无关。亦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张风山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西槐庄村委会与张风山签订协议书。约定:西槐庄村委会在九支南地块,南至沟北边、北至小道中心、东至王排沟边、西至小务村地界,共计占地70亩,地上建设温室41座。温室概况:1、草帘、塑料布、拉绳齐备;2、管理房间门窗、玻璃齐备;3、灌溉系统完善。西槐庄村委会自愿将41座温室出租,张风山自愿承租,本着友好、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期限10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每棚1500元,第四年每年每棚2000元,后逐年每棚递增1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12月1日支付租金的50%,第二年6月1日再支付租金的50%,以后在每年12月1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中止合同时,张风山要保持温室的完好性,但是灌溉系统和铁架自然损坏导致不能使用,张风山不承担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另查,2008年5月西槐庄村委会作为投保人、张风山出资为大棚投保了农业损失险。2008年6月9日,通州区刮了8级阵风,大棚塑料薄膜有多处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出险,定性为因风暴造成大棚损坏,补偿张风山大棚塑料薄膜损失47250元,该笔款项同年9月已由张风山领取。2008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对张风山所租赁的西槐庄村委会温室大棚进行了现场勘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2007年11月18日租赁温室大棚协议书、2007年4月6日承建温室大棚合同、农业塑料薄膜合格证、证明、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发票、工资单、现场勘查记录、保险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槐庄村委会与张风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温室大棚的交付,张风山未举证证明温室大棚交付延期,故对于张风山就此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未就温室大棚以及塑料薄膜、草帘、拉绳等生产资料质量作出明确约定,因张风山签署协议后,实际接收并经营管理了41座温室大棚,张风山在租赁该大棚时对其现状是认可的。西槐庄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相应标准及正常使用要求。张风山作为承租方应就温室大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修理及维护。2008年5月西槐庄村委会作为投保人对包括张风山在内的种植户就温室大棚所覆盖的塑料薄膜在保险公司投保。2008年6月9日,西槐庄村委会所在地区刮了8级阵风,包括张风山租赁温室大棚在内的塑料薄膜有多处损坏。后保险公司出险,定性为因风暴造成大棚损坏。张风山即找到西槐庄村委会要求解决塑料薄膜等问题,西槐庄村委会答复张风山其可以购买相应农资,西槐庄村委会可以负担其中的1万元。但张风山未购置相应农资产品,亦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间,北京地区进入雨季,张风山所租赁的41个大棚因所覆盖的塑料薄膜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致使部分大棚漏雨,大棚墙体浸水。张风山所种植的彩椒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影响了收益。同年9月,张风山从保险公司获得大棚塑料薄膜损失款47250元,但其未将该款用于购买新的塑料薄膜。至此,张风山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管理不及时、不到位,存在过错。关于其认为现无法达到双方协议目的,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要求西槐庄村委会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1万元,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风山要求西槐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风山存在过错,对于损失的扩大,后果应自负。因西槐庄村委会对于租赁大棚的正常使用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西槐庄村委会赔偿张风山损失1万元。西槐庄村委会要求张风山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风山给付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三万零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张风山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张风山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风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张风山经济损失5.1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槐庄村委会对41栋温室大棚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应追究西槐庄村委会违定的责任;2、张风山要求的是由于工程未完工、不完善垫付的材料款,而不是2008年6月9日以后出现的损失;3、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公平,对张风山提交的录音材料未采信,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处理。
西槐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槐庄村委会与张风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西槐庄村委会应在2007年12月10日前,最迟不超过12月20日前将大棚交付给张风山,张风山认为西槐庄村委会迟延交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付大棚的实际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槐庄村委会系在2007年12月20日以后交付,故对张风山要求西槐庄村委会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风山要求西槐庄村委会支付因大棚不完善导致垫付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张风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通州区永乐店镇西槐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风山负担二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张风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