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执行人严术羽与被执行人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执字第698号

  申请执行人严术羽

  被执行人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景文,主任。

  申请执行人严术羽与被执行人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术羽与被告被告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扶拉子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为原告承包的扶拉子水面办理水产捕捞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术羽与被执行人宁江区伯都乡仲仕村村民委员会已达成和解协议,有笔录在卷为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杰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