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卿与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东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卿,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殿伟,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东组。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红,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银库,男,汉族,1939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李少卿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东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
“徐东组土地承包合同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李少卿
徐东组有原砖厂土地一块,北端从高家坟最南端凸出部位到西边大砖机座部位拉齐往南长方形一整方,西止西路边,东址前庄地边,南址沟边,长197m,宽106m,总面积31.3亩,可经双方协定平后可耕面积定为贰拾陆亩,经协商承包给李沟二组李少卿耕种,特订以下承包条款。
一、甲乙双方协定承包期为壹拾伍年,即从1998年10月1日一2013年10月1日到归还日。
二、地价每亩每年按85元计算,26亩合计每年2210元整。必须在合同生效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壹年承包款,以后每年到10月交纳明年种地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
三、本砖厂土地甲方不负责平整,乙方愿负责平整,但甲方可将贰年的地价作乙方的平整费。(这二年的地价减在第二年和最后一年不交)
四、甲方的机井乙方可以浇地,但和本组的村民必须错开时间,水路乙方负责接通,负责交纳自己的浇地电费。另外机井维修费每年乙方愿另加交纳给甲方壹佰伍拾元整。
五、甲方村民不得乱干扰。
六、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违约方罚款伍仟元整。
七、因乙方是搞种植业,除合同的款项外,不再负其它责任。
村民代表:徐中立辛梅英常俊杰
村委意见
1998年4月2日
增加条款:
1、如乡村征收农林特产税时,此款按要求由乙方承担。
2、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影响本合同效力。
截止2008年4月2日被告共交了承包费11260元,下欠承包费9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形成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68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468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第二条支付承包款,违反约定。按照协议约定第五条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款,并没有违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2008年承包款收条,因原告不认可,且无收到时间,应属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的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起因,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土地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968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4680元。如果被告李少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少卿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交齐2008年承包费,实际并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东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少卿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三份,第一份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其截至2006年共交承包款11245元,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分别为购买电线收据一份和2007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经被上诉人同意李少卿以购买电线1945元和代徐东组结餐费300元等款项折抵了2007年的承包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李少卿二审所提供证据,有当时被上诉人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银库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已交2008年承包款的收条,落款虽无时间,但亦有当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银库的签名,本院也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共应缴纳承包款18880元,上诉人共计缴纳15700元,仍欠被上诉人承包款3180。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包款,应属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对其所欠承包款数额应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土地协议”。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318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4元,由上诉人李少卿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乔楼镇狮村村徐东组各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