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朱永亮诉李祥英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朱永亮(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

  委托代理人:徐丽萍,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祥英(原审原告),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住址该村。

  负责人:周俊,村党支部书记。

  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永亮与被上诉人李祥英、原审被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朱永亮与李祥英同为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村民。1999年3月5日经法库县叶茂台镇农业承包合同鉴证处鉴证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将31.8亩耕地承包给李祥英,李祥英与其兄长李祥丰同属一个家庭成员。2001年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将李祥丰享有家庭承包土地4.9亩强行收回,并流转承包给朱永亮。2005年4月16日法库县叶茂台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叶茂台镇庙台山村包村工作指导小组、叶茂台镇庙台山村党支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书面形式通知朱永亮将调整后的4.9亩经营承包的土地依法退还给李祥英,确认李祥英具有此地块承包经营权。2005年度朱永亮继续耕种该地块,李祥英、朱永亮双方确认所争执的地块面积为4.9亩。因李祥英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争议地块2005年度的纯收益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每亩纯收益为290元,4.9亩的纯收益为1421元。

  原审认为:家庭承包耕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强迫承包方流转给第三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强迫李祥英将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朱永亮,李祥英请求确认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朱永亮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朱永亮2005年4月在接到要求其退还所调整土地的通知后,仍继续耕种该土地,2005年在该土地上的纯收益1421元应由李祥英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朱永亮所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二、朱永亮返还李祥英家庭承包耕地4.9亩;三、朱永亮赔偿李祥英2005年度家庭承包耕地4.9亩的纯收益142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价格鉴定费500元由朱永亮承担。

  一审宣判后,朱永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祥英、朱永亮、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当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朱永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朱永亮反还李祥英家庭承包地4.9亩;

  三、朱永亮赔偿李祥英2005年度家庭承包耕地4.9亩的损失800元,于2006年3月1日前付清;

  四、价格鉴定费500元(李祥英己预交)由朱永亮承担260元、李祥英承担240元,于2006年3月1日前给付李祥英260元;

  五、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于2006年3月1日前给付朱永亮、李祥英各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