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福平诉曹文志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关福平(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

  委托代理人:徐丽萍,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曹文志(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住址该村。

  负责人:周俊,村党支部书记。

  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关福平与被上诉人曹文志、原审被告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关福平与曹文志同为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村民。1999年3月5日经法库县叶茂台镇农业承包合同鉴证处鉴证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将29.5亩耕地承包给曹文志,曹文志与其父曹瑞同属一个家庭成员,1999年曹瑞死亡。2001年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将曹瑞享有家庭承包土地1.44亩强行收回,并流转承包给关福平。2005年4月16日法库县叶茂台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叶茂台镇庙台山村包村工作指导小组、叶茂台镇庙台山村党支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关福平将调整后的1.44亩经营承包的土地依法退还给曹文志,确认曹文志具有此地块承包经营权。2005年度关福平继续耕种该地块,曹文志、关福平双方确认所争执的地块面积为1.44亩。因曹文志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争议地块2005年度的纯收益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每亩纯收益为290元,1.44亩的纯收益为417.6元。

  原审认为:家庭承包耕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强迫承包方流转给第三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强迫曹文志将1.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关福平,曹文志请求确认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关福平签订的流转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福平2005年4月在接到要求其退还所调整土地的通知后,仍继续耕种该土地,2005年在该土地上的纯收益417.6元应由曹文志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关福平所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二、关福平返还曹文志家庭承包耕地1.44亩;三、关福平赔偿曹文志2005年度家庭承包耕地1.44亩的纯收益41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价格鉴定费500元由关福平承担。

  一审宣判后,关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曹文志、关福平、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当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与关福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关福平反还曹文志家庭承包地1.44亩;

  三、关福平赔偿曹文志2005年度家庭承包耕地1.44亩的损失200元,于2006年3月1日前付清;

  四、价格鉴定费500元(曹文志己预交)由关福平承担260元、曹文志承担240元,于2006年3月1日前给付曹文志260元;

  五、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法库县叶茂台镇庙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于2006年3月1日前给付关福平、曹文志各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