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与李德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仕利,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原告李士林,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原告李士忠,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原告李士昌,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被告李德山,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凤,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康馨家园9号楼2单元202室。

  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与被告李德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文龙、王淑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与被告李德山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张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诉称,2005年冬,李德山与四原告的父亲李福宽(已故)协商,由李德山经营原由四原告承包的地。2007年正月,四原告找到被告,称全村村民按村委会312工程占地赔偿决议,按1983-1998年15年的承包合同,都经营起原合同范围的林地。由他人经营的,合同户亦都收回由自己经营,要求李德山返还原属于四原告的地。后经实际考察,发现李德山在经营四原告果园的一年中,砍伐了大量的成树卖了打柴。经双方协商,又考虑到李德山的生计,四原告决定将其中的5亩仍由李德山经营。现四原告认为,被告李德山在梁继荣的操纵下毁约,毁了果园的果树,收了树上的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被告李德山返还占用的承包地给原告。

  被告李德山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理由如下:在二轮延包时,村经济合作社与愿意继续承包果树的村民都签订了书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按约交纳承包费。四原告经村集体多次广播通知,未签订书面散生果树合同,即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土地经营权,地已收归村集体。原告自己亦承认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确权纠纷,应该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无权处分集体财产,双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亦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2005年被告找到村经济合作社要经营这片树,村委会当时表示原告放弃了承包经营权,同意由被告进行经营,且原告主张的这片果树中除了被告承包的果树之外,还有李文山等其他多户村民的果树。第四、原告自1999年始即未对果树进行经营管理,从2005年到现在,被告与梁继荣一起合伙经营这片树,2006年种植的果树,还嫁接了幼树,2008年镇里经管站对种植枣树的补偿亦都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与村委会存在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及案外人李士军系兄弟关系。1983年,五兄弟及其父母分4户与原生产队先后签订了4份包括果树在内的生产合同书,承包本村位于火杏沟的果树,承包期限为2年。1985年,4户与原生产队又签订了合同,承包范围不变,承包期限由原来的2年延长为截至1999年1月1日的15年。四原告交纳了截至1998年度的承包费。

  1999年二轮延包开始开展时,村集体多次通过广播要求同意继续延包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的农户到村集体续签合同,否则即视为放弃土地经营权。四原告代表的4农户当时未到村集体续签合同。2005年,被告李德山经村集体同意,并告知四原告之父李福宽后,开始经营原由四原告承包的火杏沟部分散生果树。2007年1月,四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李德山返还原由其承包的林地。双方并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西边最南头最大的大柿子树至东山顶高压铁塔南脚下向南3米处成一条直线,直线往南部分,由被告李德山经营,并约定李德山不得毁坏原有和现植果树及山场。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于2008年7月2日以被告李德山在2005年11月实际经营后至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前毁坏本案所涉范围林木、并擅自收取2007年度果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被告李德山返还占用的承包果树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现任苏峪口村党支部书记崔福利及原任苏峪口村委会主任的梁金荣调查,崔福利表示1999年延包合同时,有约110户农户续包了原生产合同,另有80、90户村民未延包合同。梁金荣证明,其在1999年二轮延包时系分树领导小组成员,1999年续签延包合同时,村里通过大喇叭反复广播愿意续签合同的户到村委会续签合同,但因农业税费负担等问题,很多农户不愿意再继续承包,故未签订延包合同,此即视为其放弃承包经营权,果树收归集体。

  再查明,四原告之父李福宽已于2006年10月去世。四原告之兄弟李士军于2001年转为非农户。1983年四原告代表的四户承包果树范围较广,本案双方所涉及争议范围为被告现实际经营的东边部分果树。被告经营范围之外,尚有村民蒋友昌等人的实际经营范围。

  又查明,2008年11月27日桥梓镇发放发展大枣育林费时,与被告一起经营果树的梁继荣领取了补助费1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83年的生产合同书、198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10日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苏峪口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虽与苏峪口经济合作社于1983年、1985年签订了内容为果树承包的合同书,但该合同已于199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在1999年续签延包合同时,村委会已通过广播通知愿意延包土地的农户应续签承包合同,否则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但四原告既未续签合同、交纳承包费,亦未继续经营该林地,该事实已构成原告的承包合同业已解除之依据,本院对原告自愿放弃对火杏沟果树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四原告再以1983、1985年合同内容主张其享有火杏沟果树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鉴于原告对该部份果树并无承包经营权,故其处分果园的协议即为无效,在此前提下,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再提起解除协议之诉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仕利、李士林、李士忠、李士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张文龙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