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全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戈晓勇,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

  被告张全义,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258号村民,住该村。

  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庄村经合社)与被告张全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组成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张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三块土地,共计216亩,每亩承包费230元,承包费总计49680元,先付25000元,剩余24680元于2008年秋之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只交纳了2.5万元承包费,余款至今未交纳,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24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告张全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期间,电力公司经原告允许在被告的承包地内建了一个电塔,实际毁了12亩多地,但原告只给了3亩地的补偿,补偿政策和发放没有公开,要求原告提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系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张全义系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村民。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东庄村三块土地,承包期6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11月1日,承包面积共计216亩,承包费每亩230元,承包费总计49680元,先付25000元,剩余24680元于2008年收秋前全部交清(如欠款不交齐,发包方有权收取种粮)。承包地只能种粮食,种粮期间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如解除由发包方按国家政策给承包方青苗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地,被告交纳了2.5万元承包费后余款至今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允许和鼓励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发展农村经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将承包土地交付被告承包后,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承包价款支付完毕。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允许电力部门在其承包地内架设电塔,毁坏其承包地种植物,造成其损失的情况,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或承包地占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张权益,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交纳剩余承包费的合理性,同时其抵扣要求亦未获得原告同意,致本院就抗辩主张无法在本案承包合同纠纷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应由被告另案解决为宜。就此,被告拒绝交纳剩余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张全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