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徐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杰,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南树林林场1号。
委托代理人徐一萌,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南树林林场1号。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辛庄村委会)与被告徐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代理审判员鲍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和及委托代理人高洪利,被告徐杰及委托代理人徐一萌、迟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辛庄村委会起诉称:2000年1月1日,王辛庄村委会与徐杰签订了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实为农业承包合同,期限50年。协议约定,王辛庄村委会将南树林山场提供给徐杰经营管理。但徐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种植义务,又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2005年12月31日前徐杰拖欠的8万元承包费,已进入平谷法院执行阶段,但徐杰至今仍未给付。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虽经王辛庄村委会多次催要徐杰一直未付。2006年王辛庄村委会曾起诉要求解除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辛庄村委会又将南树林山场承包给徐杰经营管理,徐杰也同意承包该山场,且实际在履行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2006年后的承包费,徐杰仍未给付。徐杰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王辛庄村委会有权解除协议。故王辛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辛庄村委会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
王辛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0年1月1日,王辛庄村委会与徐杰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
二、(2005)平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调解书;
三、北京电力公司出具的收取电费发票;
四、照片(6张)
被告徐杰答辩称:2000年1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徐杰不是不交纳承包费,而是拖欠部分承包费未交纳。徐杰虽未完成前五年每年600亩地的种植任务,但自然繁殖的树木生长很容易,繁殖的面积很大,也应包括在徐杰的种植范围内。徐杰在山场修路,挖排水沟,做了大量水土保持工作。另外王辛庄村委会也存在违约行为,未将南树林山场范围内一切土地、山林及现有配套及地面附属物全部交付徐杰,其中在徐杰经营的山场有20亩地他人建了小楼,此遗留问题在徐杰与王辛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即存在,合同约定由王辛庄村委会负责处理由徐杰协助处理,但此遗留问题王辛庄村委会一直未予解决。王辛庄村委会还给徐杰经营的山场停电20个月,给徐杰造成很大损失。2006年王辛庄村委会曾起诉要求解除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被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后王辛庄村委会又将山场承包给徐杰,双方实际在履行合同。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王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6)平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徐杰承包山场后印制的宣传册。
经本院庭审质证,徐杰对王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杰对证明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经营山场的树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徐杰提交的证明材料一,王辛庄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杰提交的证明材料二,王辛庄村委会认为是徐杰的宣传册,不能证明山场现在的面貌。因徐杰提交的证明材料二确对徐杰的主张无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平谷县王辛庄乡王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辛庄合作社)与艾威集团签订山场租赁合同,王辛庄合作社将所属南树林山场,包括其地上建筑、水电设施、果树苗木及其它资源等交给艾威集团租赁经营,期限50年。后王辛庄合作社以艾威集团拖欠租赁费和未对山场进行开发经营为由,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解除王辛庄合作社与艾威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2002年10月31日,平谷区法院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解除王辛庄合作社与艾威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在此合同解除前,王辛庄村委会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实为农业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一条为王辛庄村委会提供所属南树林山场范围内一切土地,山林及现有配套(含水、电等)及地面附属物。徐杰投入资金、技术及人员进行种、养殖业为主的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活动,对山场具有全面经营管理权。第二条为徐杰须按规划定期分阶段完成开发任务,前五年每年必须完成600亩地的种植任务,并且完成与上述任务量相适应的农田基本建设,如梯田整修、水土保持、房屋修缮、道路维护等。否则王辛庄村委会有权收回山场。如徐杰不能按时按标准交费(交费标准及期限见协议第三条)视为违约,在此情况下如王辛庄村委会要求中止协议,徐杰所投入一切归王辛庄村委会所有。第四条为协议生效后,有关山场遗留问题由王辛庄村委会负责处理。如因遗留问题影响徐杰对山场的正常开发活动,则王辛庄村委会负责赔偿徐杰所有损失。徐杰应尽可能协助王辛庄村委会处理遗留问题。该《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签订后,王辛庄村委会将南树林山场交付徐杰经营管理,对徐杰履行协议的情况,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徐杰称种植了10000棵冬枣树和500多棵黑枣树,但现在成活的没有多少棵。另外还种植了100多棵杏树、100多棵梨树,银杏树200棵,桃树接近1000棵,嫁接梨树50多棵,但现在上述树木成活的已经很少了。对上述徐杰的种植情况,王辛庄村委会表示徐杰只栽种过冬枣树,未栽过其他果树,且栽种的冬枣树已没有成活的了。徐杰对种植情况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明。2005年11月,王辛庄村委会曾诉至平谷法院,要求终止与徐杰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要求徐杰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万元。2005年11月15日,平谷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徐杰给付王辛庄村委会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拖欠的承包费8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徐杰至今未予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后王辛庄村委会又诉至平谷法院,要求解除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2006年9月13日,平谷区法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辛庄村委会又将南树林山场承包给徐杰经营管理,徐杰亦同意承包该山场,且实际在履行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2006年后的承包费,徐杰一直未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曾限期要求徐杰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徐杰仍未交纳。自2007年8月份后徐杰离开南树林山场,放弃对南树林山场的经营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杰明确表示未完成前5年每年600亩的种植任务。徐杰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王辛庄村委会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要求解决。王辛庄村委会亦表示徐杰拖欠的承包费问题另案处理,本案不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平谷法院作出的(2006)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辛庄村委会又将南树林山场承包给徐杰经营管理。徐杰亦明确表示在履行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王辛庄村委会将南树林山场实际交付其经营管理。故自(2006)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王辛庄村委会将南树林山场实际交付给徐杰经营管理,徐杰未完成前5年每年600亩的种植任务。平谷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杰未给付拖欠的2005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8万元。2006年后的承包费,徐杰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向徐杰限定的日期内徐杰仍未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且自2007年8月份后徐杰离开南树林山场,放弃对南树林山场的经营管理,故王辛庄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现王辛庄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杰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南树林山场协议;
二、被告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为其提供的所属南树林山场范围内一切土地、山林及现有配套(含水、电等)及地面附属物返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