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郝孩、李天喜与程建东承包协议纠纷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郝孩,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赵村乡三岔口村。

  原告李天喜,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秦庄村四组,现住鲁山县张店乡张店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鲁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建东,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十月十二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张店村张北组。

  委托代理人张长富,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孩、李天喜诉被告程建东土地承包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孩、李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孩、李天吉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份,二原告承包了被告十二亩土地,经中人说和我们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每亩地每年给被告交承包金60元,种一季交一季的钱,二原告按时交纳了承包金。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被告所在地祝庄组干部群众将二原告种植的十二亩小麦收割,二原告找到被告寻问原因,被告称因其未向祝庄组交纳承包金,组里群众将其承包的十二亩果园果的小麦割以抵被告所欠组里二年的承包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张店村委解决此事无果。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商定的口头协议有效,判讼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2400元。

  被告程建东辩称,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我与张店乡祝庄组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有权在果园里套种农作物,就履行合同的主体来说,合同第六条是允许继承,不允许转让,但我认为将果园的农作物种权私下转移,并不违背主合同的主意。我认为我与二原告的口头协议是合法的,二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代理人调查乔保建、程金定的笔录。2、回志伟、李奇、李军进、郭庆、程广利的证言。二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理由成立。

  被告程建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据此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调查乔保建、程金定的笔录、程广利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关于粮食产量及投入化肥数量只是推理,没有根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回志伟、李奇、李军进、郭庆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证言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未提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的第一条即关于粮食产量没有根据,因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当年粮食产量的陈述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回志伟、李奇、李军进、郭庆与本案无关,因该四份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程建东与张店乡张店村祝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祝庄组)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二、总承包期为15年……。三……每提交承包款肆佰元……。五、乙方要加强土地管理,只准种果树,不准移作他用。六、此合同允许继承,不允许转让……”。合同签订同日鲁山县司法局张店员司法所对此合同作了见证。一九九九年九月份二原告经中人说合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每人承包被告承包的果园6亩种植农作物,每亩每年各向被告交纳承包包金60元,种一季付一次承包金。口头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分别在承包的果园内种上小麦,并按约定郝孩交给被告200元承包金,李天喜交给被告180元承包金,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祝庄组干部及群众因再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组里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两年的承包金无果,将被告承包祝庄组的十二亩果园里的小麦收割。以折抵被告拖欠的两年承包金。

  另查明,1、被告将其承包的祝庄组十二亩果园转包给二原告种植小麦未征得祝庄组同意。2、因二原告承包被告的果园有果树,果树两边应留3尺土地不能耕种。二原告每人实际种植小麦的土地只有4亩。3、根据张店村的实际情况,2000年夏季小麦亩产约400斤。4、鲁山县人民政府公布的2000年小麦收购标准和收购价格最低等级为每斤0.46元。

  本院认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被告程建东未经发包方祝庄组同意将其承包的十二亩果园转包给二原告种植小麦,属违法行为。被告与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明知其与祝庄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只准种果树,不准移作他用,不允许转让”而将其承包的果园转包给二原告,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依据与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所得的380元承包款应返还给二原告,并赔偿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应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被告。但是鉴于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从祝庄组承包而来,每年要向祝庄组上交一定的承包金,故被告所收取的承包金380元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郝孩、李天喜与被告程建东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各73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时增旭

  审判员苏宏伟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