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马福元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元,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东马各庄村552号。

  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士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28号楼362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6号楼531号。

  上诉人马福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福元一审诉称:马福元与村委会于1994年3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村委会占用其16亩口粮田,自1994年开始每亩每年补偿其玉米400千克、小麦400千克,或按照当年市场价折款给付马福元,支付期限为8年。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一直没有履行协议,马福元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给付小麦51200千克、玉米51200千克,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村委会一审辩称:马福元提供的协议只有村委会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马福元的签字,村委会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1994年,村委会占用了马福元16亩土地,但已从村干部的承包地中为马福元调换了土地。马福元在1994年至2007年十多年的时间内没有找村委会解决该问题,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马福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马福元与原通县东马各庄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马福元承包合作社土地16亩,承包期限为10年。1994年3月,村委会因开办制砖厂占用马福元河北西承包地的口粮田、经济田共计16亩,村委会占用马福元土地后,为马福元调换了当时村干部自己承包的土地18亩。一审期间,马福元提供了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在占用了马福元的承包地建制砖厂后,已经为马福元调换其他地块的土地作为马福元的承包地。马福元提供的协议不能说明是由谁所书写、也不知是谁加盖的公章,也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法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马福元要求村委会给付小麦、玉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马福元的诉讼请求。

  马福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村委会占用马福元的承包地后,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制订了补偿协议,应按协议中第一、二项给予马福元补偿。虽然该协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马福元的签字,但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应具有法律效力,应给予马福元补偿。村委会否认占用马福元土地、否认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村委会在占用马福元承包地后己经为马福元调换了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涉及的原周士芬西二斗地块18亩土地有其他村民种过,有证人证言为证。村委会没有与马福元签订调换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认定为马福元调换了承包地。3、一审时马福元提交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崔润明、周连儒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有关村委会砖厂占地补偿问题在2004年6月30日前一直没有解决。马福元提交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房地监字(2001)第3号]》己认定村委会违法占用土地65亩,包括占用了马福元的耕田。综上,马福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村委会按协议给付马福元16亩地共8年的补偿,计小麦51200千克、玉米51200千克,并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向村委会主任周士库、村党支部书记周世杰、村委会委员周世通以及当年砖厂占地涉及的村民吕明良、吕明如进行了调查。根据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补充查明:1、关于砖厂占地及调换土地的情况。1994年,村委会建砖厂占用了马福元、周世通、吕明良、吕明如等11户村民的承包地,共计101亩。其中,占用了马福元16亩合同承包地及其自行开垦的土地3.7亩。此后,马福元在原村书记周世芬西二斗10亩承包地上种植了两年,并耕种了原村委会主任崔润明、周士友桃园地块3亩。2004年,村委会将桃园地块3亩以及大碱地块2.1亩确权给马福元,2005年村委会又租给马福元3.9亩土地。砖厂占地涉及的其余10户村民均在土地被占用的当年,由村委会重新调换了承包地并一直耕种到2004年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止。2、对于马福元提交的补偿协议,村委会表示不清楚由谁起草、由谁加盖公章,且该协议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世通、吕明良、吕明如等村民表示其余10户村民均没有与本案相当的补偿协议,不清楚马福元持有补偿协议的有关情况。3、关于1994年、1995年种地收益的情况。结合村民的陈述以及马福元的陈述,当年玉米每千克0.4元至0.8元,小麦每千克1元至1.2元。该村一类地年均亩收益为300元左右,随粮价上下浮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福元提交的协议、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建砖厂占用了马福元的承包地,马福元依据协议要求村委会给予相应的补偿。但首先,村委会建砖厂期间,不仅占用了马福元的承包地,还占用了周世通、吕明良等其余10户村民的承包土地。而其他被占用承包地的村民并未持有与本案相当的补偿协议,故与其他被占用承包地的村民相比较,马福元持有该协议缺乏合理性;且村委会在占用马福元的承包地后也已经为马福元调换过承包地,马福元仍按协议要求全部补偿,亦有违事实。其次,马福元持有的该协议虽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并无村委会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马福元亦不能说明该协议的起草人、书写人,该协议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有违常理。综上,本案中马福元仅依据该协议要求村委会给予相应补偿的上诉主张,不足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福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福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璇